法定代表人:刘华忠,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云,男,1960年1月28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福建省霞浦县,系该社员工。
被告:兰石希,男,1963年7月4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福建省霞浦县。
被告:兰平兴,男,1966年9月9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福建省霞浦县。
原告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霞浦信用社)与被告兰石希、兰平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石希、兰平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霞浦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兰石希偿还贷款本金24160.05元,支付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9月20日止利息1032.66元,本息合计25192.71元,之后至还款日利息按借款合同有关利率执行;2.依法判令兰平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偿还其所担保债务的本金及利息。
事实和理由:兰石希于2015年7月7日以种植茶叶资金不足为由,向霞浦信用社下属崇儒信用社贷款30000元,到期时间2016年7月6日,月利率11.1‰,按季收息,贷款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月利率16.65‰),欠息部分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月利率16.65‰),由兰平兴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三方于2015年7月7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期间收回本金5839.95元,结欠贷款24160.05元,现贷款已逾期,霞浦信用社经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义务,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
兰石希、兰平兴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兰石希于2015年7月07日以种植茶叶资金不足为由,向霞浦信用社下属崇儒信用社贷款30000元,到期时间2016年7月06日,月利率11.1‰,按季收息,贷款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月利率16.65‰),欠息部分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月利率16.65‰),由兰平兴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三方于2015年7月7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期间收回本金5839.95元,欠贷款本金24160.05元,现贷款已逾期,霞浦信用社经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义务,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
以上事实有霞浦信用社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等证据为证。
兰石希、兰平兴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约履行。
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兰石希发放贷款,而兰石希不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兰石希已逾期还款,依据合同约定,兰石希欠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4160.05元,及支付2016年6月21日起2016年9月20日止利息1032.66元,本息合计25192.71元。
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兰石希偿还合同项下本金和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息),于法有据,应以支持。
兰平兴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为50000元的连带保证,应承担最高额各为5000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兰石希、兰平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兰石希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偿还本金24160.05元及相应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息,从2016年6月21日起2016年9月20日止利息1032.66元,自2016年9月21日至还款日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二、兰平兴对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为5000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兰石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计215元,由兰石希、兰平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 霖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颜阔钫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