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胡汉强、胡汉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豫1302民初1923号
所属地区:南阳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12-13公开日期:2016-12-31
当事人: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汉强,胡汉银,王之涛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302民初1923号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玉忠,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会章,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镇平县,系该社职工。

被告胡汉强,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胡汉银,男,195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王之涛,男,195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胡汉强、胡汉银、王之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按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应诉手续,且无法查明被告的目前下落。

2016年10月26日、2016年12月2日,本院两次将该情况告知原告,并指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告的明确地址,再次送达;或由原告按规定交纳公告费,采用公告方式送达。

现已过本院指定期间,原告既未向本院提供被告的明确地址,亦未按规定交纳公告费。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必须具有明确的被告,属法定起诉的条件。

现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起诉时未向本院提供被告胡汉强、胡汉银的准确地址,经本院告知后,在指定期间,原告仍未向本院提供明确的被告地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