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张大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松青,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赫,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海静,女,1988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辰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燕公司)与被告肖海静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辰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松青、王赫、被告肖海静到庭参加诉讼。
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辰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支付肖海静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7,125元;2.不支付肖海静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7,000元。
事实和理由:肖海静于2015年5月31日至辰燕公司处从事服务员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建立非全日制劳动关系,肖海静每天工作时间为17:00至21:00,每周休息一天,劳动报酬按月结算,每月8,500元。
肖海静入职后,工作能力低下,无法胜任原安排的工作,经多次教育无果,辰燕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依法将其辞退。
因双方系非全日制劳动关系,依法可以订立口头协议并随时解除劳动关系,故不同意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和赔偿金。
肖海静辩称,肖海静每天工作时间为14:40至22:00,双方系全日制劳动关系,辰燕公司未与肖海静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辰燕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支付赔偿金,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31日,肖海静至辰燕公司处从事服务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肖海静每周做六休一,每月工资8,500元,辰燕公司每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肖海静上月全月工资。
2016年3月10日,辰燕公司以肖海静缺乏工作能力,工资高为由解除劳动关系。
肖海静正常工作至该日,工资结算至该日。
2016年3月14日,肖海静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2016年3月23日因申请仲裁撤回调解后于2016年3月24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辰燕公司支付:1.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0,961元;2.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7,000元。
2016年5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辰燕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肖海静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7,125元;2.辰燕公司于上述期限内支付肖海静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7,000元。
辰燕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税收完税证明、账户历史明细、谈话录音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辰燕公司表示如本院认定其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及赔偿金,对于仲裁裁决的金额无异议。
辰燕公司还向本院提供考勤卡,证明肖海静上下班时间。
肖海静对上述考勤卡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确实通过考勤卡考勤,但每张考勤卡上都由员工自己的签字,辰燕公司提供的考勤卡并非其签名。
辰燕公司表示考勤卡上员工的名字由管理人员统一书写,并非员工自己书写。
因肖海静对考勤卡的真实性有异议,辰燕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份考勤卡与肖海静有关,本院对其提供的上述考勤卡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非全日制用工以小时计酬为主,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积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如前所述,辰燕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肖海静每天工作时间,且其按月与肖海静结算工资,并不符合上述非全日制用工的形式,故辰燕公司主张双方系非全日制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辰燕公司未与肖海静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
辰燕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但未举证证明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故辰燕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赔偿金。
辰燕公司对仲裁裁决的双倍工资差额及赔偿金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辰燕公司的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辰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肖海静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7,125元;二、上海辰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肖海静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