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昊,男,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成健,男,1975年4月2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大庆道118号。
负责人:刘昱波,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鑫,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保国与被告李成健、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保国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昊,被告李成健、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保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苏保国损失328300.4元,其中医疗费21826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30800元,护理费9600元,法医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88408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15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7日17时许,被告李成健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曹线129公里+30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骑自行车的原告苏保国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
此次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成健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李成健所有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
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成健辩称,我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3000元,要求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由法庭依法核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
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驾驶证、肇事���辆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合法有效及本次事故无法定、约定免责事由的前提下,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治疗其他病症的用药,原告主张的人血白蛋白未注明用量和用药期间。
误工时间过长,我公司不予认可,应按180日计算为宜。
住宿费不予认可。
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系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
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6年1月17日17时40分许,李成健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迁曹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迁曹线129公里+30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骑自行车的苏保国追尾相撞,造成苏保国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唐山市××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成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苏保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此次事故发生后,原告苏保国于2016年1月17日至2016年2月5日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转入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2天,于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5月3日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住院治疗22天,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双侧鼻骨骨折,左额骨、额窦前壁、后壁、前颅凹底、左眼眶顶壁、双眼眶内侧壁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成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3000元。
肇事车辆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
该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
被告李成健没有异议,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治疗非交通事故造成病症的用药。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北京同仁堂唐山连锁药店有限责任公司曹妃甸区文化路店、唐山市××区防疫医疗综合门诊部的收据,证明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
被告李成健没有异议。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对原告提交的唐山市××区防疫医疗综合门诊部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其余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交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和鉴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评定为8级伤残,伤残赔偿附加指数Ia值为10%,误工期限为24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支出鉴定费2600元,住宿费150元。
被告李成健没有异议。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认为误工期限过长,认可180日,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住宿费不予认可。
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曹妃甸区四农场秋之韵批发超市的营业执照及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
被告李成健没有异议。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完税证明,对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
该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从事批发零售业。
原告提交唐山市××区易从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孙玉梅身份证复印件及收入证明,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
被告李成健没有异议。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不予认可,护理天数应按住院天数计算。
该组证据本院认定孙玉梅从事批发零售业。
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被告李成健没有异议。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称交通费票据非住院期间的费用,且数额过高。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唐山市××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苏保国骑自行车属非机动车,依据《河北省实施办法》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10%至20%的赔偿责任。
据此规定,被告李成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肇事车辆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该公司按所承保的肇事车辆承担的赔偿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金额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苏保国的医疗费,��本院核定为准。
原告主张的外购人血白蛋白,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记载“2016年1月18日人血白蛋白10g静点1/日自备”,除此再无医嘱用此药。
因此,本院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唐山市××区防疫医疗综合门诊部的费用540元,予以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计算73天,计2920元。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认可,其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原告的营养期限、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