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男,1970年3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16]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于2016年9月17日至10月10日,多次在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公司二层生产车间内盗窃八桶废紫铜块,共计152公斤。
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456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