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苏文斌与李一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内0204民初3314号
所属地区:包头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12-09公开日期:2017-02-16
当事人:苏文斌,李一馨
案由:离婚纠纷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4民初3314号原告苏文斌,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被告李一馨,女,197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原告苏文斌与被告李一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一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文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子苏笑宇由原告抚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2007年1月4日婚生子苏笑宇出生。

婚后原告发现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因为琐事争吵。

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李一馨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恋爱三年后于2005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4日生育一子,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对此未举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恋爱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应对婚姻加以珍惜,且共同育有9岁儿子。

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应当互相信任,相互理解,互相包容,加强沟通,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所述,原告苏文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苏文斌与被告李一馨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苏文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