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胡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阳,江苏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付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岭,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镇江市兴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付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5)京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杨付光的一审诉讼请求。
理由:1.杨付光的陈述与证人王某的陈述存在矛盾,不应当采信。
杨付光陈述的款项交付经过是,2009年8月4日,其与王某在镇江的银行,向王某账户转账50万,王某随即将钱转入兴隆公司。
王某的陈述为,2007、2008年间,王某向杨付光借款50万,后在2009年8月4日,王某向兴隆公司转账50万,形成本案借款。
2.杨付光转出50万,但并未转入兴隆公司,而同日同一时间、同一银行却有另一案外人账户存入50万的记录。
3.兴隆公司50万元收款收据载明为“现金”,杨付光和王某均明确为转账。
4.兴隆公司会计的证言应当采纳。
综上,款项交付的事实并未查清。
杨付光辩称,1.借款期间久远,借款细节有所遗忘,但并不影响借款事实成立。
2.银行转账凭证没有入账记录,是银行的原因。
3.借款借据中记载现金或转账只是书写的差别,不影响借款事实的成立。
4.对王某的证言,兴隆公司已经发表了质证意见。
5.王某本人认可借款。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付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兴隆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及截至诉讼之日的利息6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8月4日,兴隆公司向杨付光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付光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年利息按24%支付。
该借条加盖有兴隆公司公章。
同日,兴隆公司胡姓会计向杨付光出具加盖兴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杨付光”,收款方式为“现金”,金额为“500000元”,收款事由为“借款”。
对于款项的交付方式,杨付光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在庭审中称,该款系2009年8月4日当天,杨付光和案外人王某在镇江市区某一家银行内,杨付光向王某账户内转账50万元,王某随即将该50万元款项转为兴隆公司账户内。
庭后,王某到庭陈述,款项交付是在2007年、2008年左右,其因资金紧张向杨付光借款50万元,后来兴隆公司资金紧张,王某在2009年8月4日向兴隆公司转账50万元,兴隆公司向杨付光出具了收据和借条,故认为杨付光向兴隆公司的50万元借款已经交付。
庭审过程中,杨付光提交了王某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张(打印机构为农业银行海口富成支行)。
该对账单显示,2009年8月4日,王某对外转支50万元,杨付光认为“转支的50万元”即为转给兴隆公司。
另查明:王某原系兴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兴隆公司于2011年5月12日向镇江市工商局申请工商变更登记,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现法定代表人胡宁。
王某与胡宁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0年11月登记结婚,于2005年底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兴隆公司2009年8月4日向杨付光出具借条,明确注明借到杨付光人民币50万元,并加盖了公司印章。
根据该系列行为,可以认定双方具有借款50万元的合意。
兴隆公司又向杨付光出具了收据,注明收到款项50万元,可以认定兴隆公司收到杨付光款项50万元的事实。
此外,兴隆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王某明确认可收到杨付光款项50万元,亦和杨付光提交的借条、收据相互印证。
对于款项的具体交付方式,王某和杨付光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表述虽不尽一致,但对于款项交付的基本事实均予认可。
兴隆公司庭审中辩称其未收到杨付光款项50万元,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支持其抗辩主张,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借条上明确载明年利息按照24%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诉讼之日止,利息经计算为676666元,杨付光仅诉请60万元,予以支持。
判决:兴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杨付光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60万元。
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兴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兴隆公司提请证人出庭所作的证人证言,本院将综合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9年8月4日,王某转账取款50万元,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条显示的序号为f76a0119。
同日,账户名为杨俊杰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上存入50万元,银行取款凭条显示的序号为f76a0120。
二审中,杨付光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从2006年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