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2上诉人四川天剑机械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川14民终1173号
所属地区:四川省眉山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6-12-26公开日期:2017-02-24
当事人:四川天剑机械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4民终1173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四川天剑机械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桂红路3号。

法定代表人:贺学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涛,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正,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天剑机械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剑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6)川1402民初36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天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受理天剑公司的起诉。

事实和理由:本案属于约定管辖,且约定管辖具体明确。

天剑公司与重庆中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签订的《灯具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了可以向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交付地点、验货地点均为眉山市岷东大道北一段,中环公司印章亦佐证了工程所在地为眉山市岷东大道,天剑公司送货亦是送到了岷东大道北一段,故双方约定管辖是具体明确的,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应当由该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起诉时根据管辖协议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遵从当事人的管辖约定,只要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本案当事人在签订的《灯具产品买卖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时的管辖法院是工程所在地法院,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交付地点、验货地点均为眉山市岷东大道北一段,根据合同内容可以推定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