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高纪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昳,江苏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琪,江苏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好利光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常武南路528号。
法定代表人徐林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协强,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唱瞳,该公司员工。
原告常州天合光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公司)诉被告常州好利光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利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华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天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昳、杨琪,被告好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协强、唱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合公司诉称,我公司和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经协商签订了《组件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编号为TCZ-A1113-1512-JGC-136-0),双方就我公司委托被告加工太阳能电池组件的相关事项达成一致,合同第十四条规定,承揽方(即被告)同意对委托方(即我公司)委托加工的原物料及加工成品放弃留置权。
但是被告违反约定,扣留我公司委托其加工的660件成品太阳能电池组件,拒绝交还我公司,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委托被告加工的太阳能电池组件共660片。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好利公司辩称,我公司按原告的技术要求为其加工的太阳能电池组件,已经由其派驻我公司的技术人员验收合格,但原告一直未向我公司支付拖欠的加工费用,故在原告付清拖欠的加工费之前,我公司有权将加工完成的660件太阳能电池组件暂缓交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组件加工承揽合同》,由被告为原告加工太阳能电池组件,双方在合同的第十四条约定:承揽方同意对委托方委托加工的原物料及加工成品放弃留置权,并在加工完成后或有正当理由而未加工完成时,按委托方指示交付给委托方或委托方指定接收方。
合同签订后,双方之间因被告加工的太阳能电池组件质量问题发生纠纷,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剩余的加工款,被告也未向原告归还加工完成的660件太阳能电池组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组件加工承揽合同》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自认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组件加工承揽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
按该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被告对于加工完成的太阳能电池组件应当返还给原告,不得扣留,被告对于原物料及加工成品放弃留置权,故对于被告因原告不予支付加工费而拒不向原告交还660件太阳能电池组件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60件太阳能电池组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好利光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常州天合光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