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刘佳、张丙等与郑崇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任丘市人民法院案号:(2016)冀0982民初4157号
所属地区:任丘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12-02公开日期:2017-03-14
当事人:刘佳,张丙,刘某,郑崇浩,刘亚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民初4157号原告:刘佳,男,198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任丘市青塔乡赵各庄店村人,现住。

原告:张丙,男,194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任丘市青塔乡陈王庄村人,现住。

原告:刘某。

法定代理人:刘佳,男,198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任丘市青塔乡赵各庄店村人,现住。

系刘某之父。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任丘)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富,河北(任丘)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崇浩,男,198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被告:刘亚卿,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号平安大厦**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54697043诉讼代理人:王兵,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建军,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玉刚,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佳、张丙、刘某与被告郑崇浩、刘亚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佳、张丙、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崇浩、刘亚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佳、张丙、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检验费、停尸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277618.23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12时35分,受害人宋艳东驾驶牌照号为冀J×××××的小型客车在任丘市昆仑道新一中路段与驾驶牌照号为京Q×××××小型客车的被告郑崇浩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宋艳东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此事故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崇浩与受害人宋艳东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郑崇浩驾驶的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是被告刘亚卿,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由于此事故致受害人宋艳东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给三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

三原告损失有:医疗费损失5712.23元、丧葬费损失26204.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损失3000元、尸体检验费损失400元、停尸费损失8000元、装殓费用损失7700元、交通费损失900元以及死亡赔偿金221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7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共计439524.23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对于此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郑崇浩和被告刘亚卿赔偿50%,对于被告郑崇浩、刘亚卿应当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直接赔付给三原告,据此,三被告应当赔偿给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7618.23元。

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三原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要求原告及二被告提供事故车辆京Q×××××的行驶证及驾驶人驾驶证供其核实。

在确定不存在及约定免责情形的情况下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程序性费用属于事故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其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佳、刘某系受害人宋艳东驾驶的冀J×××××小型客车的车上人员。

2016年7月20日12时35分许,被告郑崇浩驾驶京Q×××××小型客车在任丘市昆仑道超车时,与由南向北变道掉头行驶的受害人宋艳东驾驶的冀J×××××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害,原告刘某受伤。

任丘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崇浩与受害人宋艳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佳、刘某无责任。

原告刘某、受害人宋艳东受伤后,被送至任丘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宋艳东经救治无效于当日16时许死亡,刘某被送到任丘市人民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112.98元。

经查,被告刘亚卿所有的京Q×××××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31日二十四日止。

另查明,宋艳东,1990年8月4日出生,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青塔乡陈王庄村人,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宋艳东年满26周岁。

宋艳东之父张丙,1945年12月25日出生,农业户口。

事故发生时,张丙71周岁;张丙有子女二人,宋艳东和宋立立(事故发生时已成年)。

宋艳东之女刘某,2014年5月13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刘某2周岁。

宋艳东之夫刘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两张、户口页、陈王庄村委会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尸检报告、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单、任丘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对张丙的询问笔录、刘佳、宋艳东的结婚证及原、被告陈述所证。

本院认为,被告郑崇浩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超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受害人宋艳东无证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宋艳东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某受伤,被告郑崇浩与受害人宋艳东负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刘佳、刘某无责任。

有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郑崇浩驾驶的京Q×××××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原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刘某主张医疗费112.98元,有任丘市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丧葬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的6个月计算为2620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年平均收入11051元×20年=2210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60000元,数额过高,按照受诉地区法院标准,精神损失费应为50000元;原告主张抚养费11278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