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郭宏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葛冰,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被告:吴兴凯,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县。
被告:XX兰,女,1976年8月8日出生,瑶族,住广西荔浦县。
原告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吴兴凯、XX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诸葛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兴凯、XX兰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
2、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利息1826.86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30日,剩余利息(含复利、罚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吴兴凯签订《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兴凯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养猪,执行年利率5.52%,借款期限3年,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2月27日。
同时约定被告不能在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记收复利、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30000元,被告借款后共支付给原告利息1655.86元,未偿还借款本金。
被告吴兴凯、XX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吴兴凯、XX兰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吴兴凯、XX兰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的来源合法,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7日,原告分支机构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荔城支行(经原告授权开展贷款发放等业务)与被告吴兴凯签订合同编号为340202150108605号的《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兴凯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养猪,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27日至2017年2月27日,执行年利率7.2%,借款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执行利率,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并对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
被告吴兴凯与XX兰于2005年9月12日登记结婚,此次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于2015年2月27日向被告吴兴凯发放借款30000元。
被告吴兴凯借款后共偿还被告借款利息1655.86元,自2016年6月24日起未偿还过借款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原告授权其分支机构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荔城支行以下属机构名义与被告吴兴凯签订合同编号为340202150108605号的《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据此取得权利人主体资格。
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30000元给被告吴兴凯的义务,被告吴兴凯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
根据《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下调、冻结或终止其授信额度,提前收回贷款。
(1)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
”本院认为,被告借款后自2016年6月24日起不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约定,且其在本院将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送达给其后仍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经严重影响原告债权的实现,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此次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