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杨中俊与宋时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盱眙县人民法院案号:(2016)苏0830民初5507号
所属地区:盱眙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12-19公开日期:2017-01-04
当事人:杨中俊,宋时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5507号原告:杨中俊,男,1937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军,盱眙县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仁丹,盱眙县三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时军,男,1973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濉溪路118号置地汇丰广场27楼。

负责人:刘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迎春,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中俊与被告宋时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天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中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仁丹、被告宋时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迎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中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158609.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1日,被告宋时军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车牌号为皖M×××××轻型货车沿3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

15时30分行至盱眙县331省道273KM+700M处撞到行人原告杨中俊,造成原告杨中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起事故后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后认定:被告宋时军疏于观察,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盱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6月20日好转出院。

原告的相关损失至今未获赔偿。

被告宋时军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方是保险人非直接的侵权人,仅仅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有些医疗费票据无病历予以佐证,无法确定该治疗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4、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根据原告的年龄,该费用是否产生存在不确定性,因此原告该项主张不应得到法院支持;5、原告的各项主张中,部分主张存在着不合理、计算标准过高,对此将在质证和辩论阶段一一阐述;6、我方非直接的侵权人,其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因此不应由我方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1日,被告宋时军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车牌号为皖M×××××轻型货车沿3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

15时30分行至盱眙县331省道273KM+700M处撞到行人原告杨中俊,造成原告杨中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时军驾驶机动车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杨中俊无责任。

原告杨中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盱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于2016年6月20日出院。

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检查治疗;2、每个月至少复查一次;3、休息肆个月;4、随诊、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

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为40442.67元+55182.31元。

其中救助基金垫付28748.67元。

出院后,原告杨中俊在盱眙县中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用195元。

原告杨中俊又于2016年6月19日在药店购买药品235.8元。

原告杨中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

2016年9月5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杨中俊因车祸致两侧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左肩关节活动受限放弃评残;致其他损伤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杨中俊本次损伤后的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3、被鉴定人杨中俊左侧锁骨内固定取出的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元。

原告杨中俊支出鉴定及检查费用1968元。

皖M×××××轻型货车系被告宋时军所有。

被告宋时军为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0万元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

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后,被告宋时军给付原告3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应由机动车之间按过错责任分担民事责任。

当事人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杨中俊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

原告杨中俊在盱眙县中医院门诊费用195元系有前期医嘱建议及门诊病历佐证,应予认定。

其在药店购买药品的235.8元,所购药品信息不详,是否系用于交通事故伤情治疗不能确定,对该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后续医疗费系原告后期内固定取出所需费用,盱眙县中医院的出院医嘱也载明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故该费用属确实要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

故原告杨中俊的医疗费用应为住院费用、门诊费用及后续医疗费,为101819.98元。

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证实原告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项目及替代用药的费用,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50元/天=1500元;3、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4、护理费,按本地护工100元/天标准计算。

期限按鉴定意见确定90天计算。

护理费应为9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杨中俊系农村居民,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残疾赔偿金应为16257元/年×5年×30%=24385.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被告过错、损害后果等因素确定为15000元;7、交通费,原告住院30天,出院后又进行门诊,对其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8、鉴定费1968元。

以上合计156873.48元,其中1-3项合计106019.98元,4-7项合计48885.5元。

原告杨中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承担,其次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

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8885.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96019.98元。

被告宋时军垫付的30000元为便于争议处理,可在总赔偿款中直接退还被告。

救助基金垫付的款项由本院拨付救助基金。

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费用,应按诉讼费用分担规则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杨中俊各项损失154905.48元(其中30000元退还被告宋时军,28748.67元由本院拨付救助基金);二、驳回原告杨中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2元,减半收取1736元,鉴定费1968元,合计3704元,由原告杨中俊负担100元,被告宋时军负担36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审判员  周天保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殷 骏附:相关款项请支付至本院执行款账号户名:盱眙县人民法院;账号:77×××93;开户行: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广东省广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