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文琴、陈西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颍上县人民法院案号:(2015)颍民二初字第01090号
所属地区:颍上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12-28公开日期:2017-08-28
当事人: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文琴,陈西中,陈西安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二初字第01090号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解放北路,组织机构代码70498398-1。

法定代表人:叶文峰,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星镇支行行长。

被告:陈文琴,男,196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茜,女,198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与陈文琴父女关系。

被告:陈西中,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陈西安,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文琴、陈西中、陈西安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及被告陈文琴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茜��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西中、陈西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4月29日被告陈文琴向原告方借款本金20000元,月利率为11.85‰,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4月20日,被告陈西中、陈西安自愿为陈文琴作担保。

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

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陈文琴立即偿还债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并支付违约罚息,被告陈西中、陈西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14]276号文件一份,证明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0月改制为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原告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三被告身份���、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及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证明被告陈文琴于2008年4月29日向原告方借款本金20000元,月利率为11.85‰,还款期至2010年4月20日,如被告陈文琴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其应支付给原告违约罚息(罚息按照约定利率的50%计算);4、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西中、陈西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颍上县红星镇尹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该款到期后贷款人每年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

被告陈文琴辩称,其借款是事实,但实际用款人是陈西安,且该款到期后,原告方并没有向陈文琴催收该款,该笔贷款已经超出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文琴举出的证据有:1、被告陈文琴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视频资料二份,证明该笔借款借据上的3元是银行内部人员规避责任自己还的,不是陈文琴本人偿还的;证明该笔借款催款证明内容不是由证明人亲自书写及签字。

被告陈西中、陈西安未答辩、未举证。

经庭审,原告进行当庭举证及陈述,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及被告陈文琴举证的证据能够相互应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陈文琴所举证据2,不能否定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陈文琴的证明目的,对陈文琴所举证据2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08年4月29日被告陈文琴以购房为由向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85‰,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4月20日,如被告陈文琴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其应支付给原告违约罚息(���息按照约定利率的50%计算),被告陈西中、陈西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债款到期后,经贷款人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2012年2月7日原告方单位工作人员在催要贷款时,未找到三被告,原告方单位工作人员为证明其向三被告催要贷款而自行垫付3元。

2014年10月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债款本息并支付违约罚息。

本院认为: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与被告陈文琴及陈西中、陈西安之间成立的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该金融借款合同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应由改制后的法人单位享有和承担。

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借款人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债款到期后,经贷款人多次催要,被告陈文琴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债款本金及其利息,被告陈西中、陈西安也未按保证合同履行保证义务,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文琴偿还债款本息并支付违约罚息及主张被告陈西中、陈西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陈文琴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陈文琴主张该债款系陈西安所用,因陈文琴与陈西安之间系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利害关系人可另行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琴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5日内支付给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款���金20000元及其利息和违约罚息(利息按月利率11.85‰计算,自2008年4月29日算起至债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违约罚息按月利率5.925‰计算,自2010年4月21日算起至该债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西中、陈西安对上述债款本息及违约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陈文琴、陈西中、陈西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