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胤园,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德胜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夹江县界牌镇鸣凤村2、3社。
法定代表人:张舒。
原告廖成明与被告四川德胜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胜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廖成明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胤园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德胜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成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工资37316.56元。
事实和理由:我于2005年进入被告单位工作。
2015年3月,因被告拖欠发放工资而辞职。
辞职后,我多次找到被告领导协商要求支付,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截止到目前,被告还差欠我工资37316.56元。
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德胜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廖成明工资付款协议一份,载明“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欠廖成明2012年1-12月的工资14860.56元,2014年4-9月及11-12月工资19404元,2015年1-2月工资3052元,共计37316.56元(大写:三万柒仟叁佰壹拾陆元伍角陆分),2016年6月30日前付19000元,2016年12月31日前付完余款18316.56元。
四川德胜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被告德胜公司在欠条上加盖了公章。
上述证据加盖了被告德胜公司公章,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亦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37316.56元,提供了与被告德胜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从该协议所载内容看,被告德胜公司欠原告廖成明工资37316.56元,虽然被告德胜公司协议中承诺在2016年6月30日前付19000元,2016年12月31日前付完余款18316.56元,但至今被告德胜公司也未支付2016年6月30日前应支付的19000元,并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主观上已经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廖成明要求被告德胜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德胜公司拒不参加诉讼,也不提供相应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