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谢忠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灵山县人民法院案号:(2016)桂0721执609-6号
所属地区:灵山县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nan
裁判日期:2016-12-20公开日期:2018-02-28
当事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谢忠明,黄美燕,黄艳,刁家剑,黄秋波
案由:nan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721执609-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住所地灵山县灵城镇江南路418号。

法定代表人:李爱萍,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邓金梅,广西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谢忠明,男,198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居民。

被执行人黄美燕,女,1992年4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居民。

被执行人黄艳,女,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居民。

被执行人刁家剑,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居民。

被执行人黄秋波,男,198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居民。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与被执行人谢忠明、黄美燕、黄艳、刁家剑、黄秋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的(2015)灵民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即要求强制:1、谢忠明、黄美燕共同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83976.2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88057.73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2日起按年利率15.6%计至2014年10月21日止;以本金87976.28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2日起按年利率20.28%计至2014年12月21日止;以本金87976.26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2日起按年利率20.28%计至2015年2月16日止;以本金85976.26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7日起按年利率20.28%计至2015年9月6日止;以本金83976.26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7日起按年利率20.28%计至案件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黄艳、刁家剑、黄秋波对谢忠明、黄美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谢忠明、黄美燕、黄艳、刁家剑、黄秋波共同支付申请人案件受理费2168元;4、承担本案执行费。

本院于同年7月12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谢忠明、黄美燕、黄艳、刁家剑、黄秋波的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谢忠明、黄美燕、黄艳、刁家剑、黄秋波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

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依法终结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经依法执行,查明被执行人谢忠明、黄美燕、黄艳、刁家剑、黄秋波目前无可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