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刘炜,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定芬,女,1972年3月8日出生,白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兰,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显,男,199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瑞金,男,198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
原审被告:贵阳昊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尖坡村。
法定代表人:高斌。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白云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定芬、徐显、何瑞金以及原审被告贵阳昊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恒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筑观法民初字3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财保白云区支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原审判决书内容,判决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责分项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一审判决交强险不分责不分项赔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焦定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徐显及贵阳昊恒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6802.7元;2、被告人寿财保白云区支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日17时10分,被告徐显驾驶的车牌号为贵A×××××轻型货车行驶至观山湖区××路上寨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
当日,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大队作出第52011582015013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显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事后,原告被送往贵阳医学院附属白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后因久治未愈转院至贵州省肿瘤医院住院治疗21天,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3743.26元,被告人寿财保白云区支公司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何瑞金垫付医疗费34300元和支付护工费2700元。
2015年10月30日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市一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3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劳动能力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后期医疗费11000元,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
另查明,被告徐显驾驶的贵A×××××轻型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昊恒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已经承包给被告何瑞金,被告徐显系被告何瑞金聘请的驾驶员。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职业为打零工。
再查明,贵A×××××轻型货车在中国人寿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综合相关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医疗费14758.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和相关病历,一审法院认可的医疗费为13743.26元,超出部分因未能提供相应的病历和正式发票进行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2786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的规定,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50天,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职业为打零工,故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误工费为17062.2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16719.6元,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90日,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参照本地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计算为10237.32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2000元,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考虑到原告因事故受伤后交通费的必然产生,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原告住院58天,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8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6000元,经鉴定,其营养期为60日,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45096.4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伤残程度达十级标准,被告保险公司虽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但原告有证据证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参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全面放开建制镇和小城市落户限制”及“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
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的户籍管理精神,一审法院确定本案原告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8、被抚养人生活费6002.4元,原告因左肩锁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结合伤情综合分析,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原告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9、后续医疗费11000元,有鉴定意见为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2600元,有正式票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1、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遭受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2、财产损失费3960元,原告仅提供购车票据,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电动车已无法修复或修理费用等,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共计117539.18元。
二、关于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应承担的责任及赔偿数额。
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此次事故经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大队作出第52011582015013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显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原、被告均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该份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的规定,事故发生时,贵A×××××轻型货车已由被告昊恒公司承包给被告何瑞金,何瑞金系实际使用人。
被告徐显系被告何瑞金聘请的驾驶员,故应由被告何瑞金承担被告徐显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的规定,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白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人寿财保白云区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过错比例承担。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174539.18元(包含被告人寿财保白云区支公司垫付的20000元和被告何瑞金垫付的37000元),被告人寿财保白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的赔偿责任,剩余525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