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人:施余祥,该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海东、陈健,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宏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南丰镇海丰路25号。
法定代表人:邢汉清,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家港市宏远锻造厂(以下简称宏远锻造厂)与被告江苏宏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远锻造厂的委托代理人陈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邢汉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远锻造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结欠的货款46587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月息2%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392394.8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月息2%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长期保持供货关系,截至2016年9月10日,被告合计结欠原告货款477875元。
同日双方签订的了协议,协议约定了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但其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双方为此涉诉。
被告宏帆公司辩称:我方不应该支付利息,所欠货款根据财务对账单来实际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年9月10日,宏帆公司与宏远锻造厂签订的协议一份,载明结欠货款及归还日期、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2.2016年10月31日,宏帆公司转账给宏远锻造厂23000元的电子回单一份;3.2016年11月12日,宏帆公司支付给宏远锻造厂50000元的收据一份;4.2016年12月5日,宏帆公司与宏远锻造厂对账单一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宏远锻造厂与宏帆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宏远锻造厂向宏帆公司供应货物。
2016年9月10日,宏远锻造厂与宏帆公司签订协议,确认宏帆公司结欠宏远锻造厂货款477875元,约定自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共计5个月,每月还款35000元,余款在2017年2月再协商。
如果宏远锻造厂10天后尚未还清欠款,宏远锻造厂将按总欠款3%(月息)的滞纳金结算。
如果宏帆公司不按照以上每个月还款35000元,宏远锻造厂可向法院起诉要求还清所有欠款。
嗣后,宏帆公司又支付给宏远锻造厂部分货款,并于2016年12月5日再次对账,宏帆公司确认尚欠宏远锻造厂货款392394.85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
宏帆公司向宏远锻造厂购买货物并结欠货款,有协议、转账支付凭证、对账单等为凭,故本院确认宏帆公司结欠宏远锻造厂货款392394.85元。
又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现宏远锻造厂调整为月利率2%,未超过法定限额,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宏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家港市宏远锻造厂货款392394.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392394.85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可汇入当事人指定的银行账号或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账号:46×××84,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92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6862元,由被告江苏宏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营业部,账号:10×××76)。
代理审判员 陈 新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岳海娲《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