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吴锡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鹿军波、代艳永(实习),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航天华威化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郭新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宏斌,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法信数控机床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信公司﹚与被告西安航天华威化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信公司委托代理人鹿军波、代艳永、被告华威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宏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法信公司诉称,2009年7月,其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供货合同》多份,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相关事项均作了明确详细的约定。
其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被告未能完全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仍欠其公司货款369600元一直拒绝付款,故诉请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截止2016年10月27日止的利息48968.15元及案件受理费。
被告华威公司承认欠款的事实及金额,辩称其公司并非无故拖延支付剩余款项,真实原因是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虽经过多次维修但均无法正常使用,表示只要原告按照约定的技术修理好,在其公司能够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即同意清付货款。
还辩称,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原告法信公司与被告华威公司先后签订了《供货合同》四份,合同内容为原告向被告提供普通卧式车床、铣床、镗床设备、双柱立式车床、单臂液压机,双方就所供设备名称、合同价格、付款方式、交货、技术服务和联络、争议解决等相关事项均作了明确详细的约定。
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设备的义务,设备价款共计429.6万元。
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先后分次给付原告设备款392.64万元,至今仍欠36.96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拖延付款。
2016年12月6日,原告无奈诉于本院,坚持其诉请。
被告认为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事实依据,且认为原告本次起诉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供货合同》四份,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该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其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面成了义务,但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2)、付款清单,证明被告的欠款金额;(3)、录音资料,证明其公司律师与被告公司负责人就付款之事有过沟通。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依据四份合同月的的内容所供设备的技术协议、验收纪要,证明原告所供设备验收不合格,目前不具有支付款保证金的条件;2、情况说明、技术说明、回复函、原告方的维修记录,证明涉案设备有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协议要求。
经当庭质证后,原告就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提出涉案设备被告已经使用多年,并不存在设备不合格的事实,使用过程中正常的维修不代表质量问题;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以系复印件为由不认可其真实性,且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厂家维修的事情,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提出付款清单上并未该公司公章,系张占清的个人行为,且张占清并非其公司工作人员;对证据3录音资料与对应的书面整理资料的内容认为基本一致,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后经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自坚持其诉辩意见,调解不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买卖合同》四份,合同内容属双方磋商后自愿达成,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设备的义务,被告拖延付款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依法应承担限期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
被告对欠款金额予以认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369600元之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418568.15元之诉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