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兴木,主任,现住松原市。
被告王录,现住扶余市。
原告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士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兴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录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2月1日,被告王录在原告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义信用社贷款1笔,金额为30000元,月利率为8.85‰,2008年1月31日到期。
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贷款凭证一枚。
被告王录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日,被告王录在原告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义信用社贷款1笔,金额为30000元,月利率为8.85‰,2008年1月31日到期。
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举证过程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录在原告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义信用社贷款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录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
双方对利息问题有明确约定,利息部分本院自2007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8.85‰予以保护。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录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扶余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