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陈兆东与关玉婵、广州七喜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2016民终10372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粤01民终10372号
所属地区:广东省广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6-12-19公开日期:2017-08-04
当事人:陈兆东,关玉婵,广州七喜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03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兆东,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代理人:潘廷高,广东吉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玉婵,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七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21901546X。

法定代表人:易贤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凡,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兆东因与被上诉人关玉婵、广州七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喜集团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陈兆东作为受让方(乙方)与七喜资讯产业有限公司作为转让方(甲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广州七喜工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喜工控公司)于2011年11月3日在广州市设立,由甲方与七喜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赵某、翟某、徐某乙领、肖某、陈某、曹某、冯某、李某、刘某、谢某、涂涌波、陈兆东、黎某合资经营,注册资金为3000万元,其中甲方占50%股权。

甲方愿意将其占七喜工控公司1%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愿意受让。

其中第一条第1款约定甲方占有七喜工控公司50%的股权,根据原七喜工控公司合同书规定,甲方应出资人民币1500万元,实际出资人民币1500万元。

现甲方将其占七喜工控公司0.33%的股权以人民币10万元转让给乙方;第2款约定乙方应于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前款规定的币种和金额将股权转让款以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甲方账号如下:关玉婵,招商银行广州开发区支行,账号:62×××81;第三条第1款约定本协议书生效后,乙方按受让股权的比例分享合营公司的利润,分担相应的风险及亏损。

转让方一栏处有“易贤忠”的签字;受让方一栏处有“陈兆东”的签字。

2012年1月31日,陈兆东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关玉婵的银行账号为62×××81的银行账户内转入100000元股权转让款。

原审另查明,七喜工控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1月3日核准设立,法定代表人为易贤忠,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实收资本为3000万元。

该公司股东(发起人)为广州七喜资讯产业有限公司、七喜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赵某、翟某、徐某乙领、肖某、陈某、曹某、冯某、李某、刘某、谢某、涂涌波、陈兆东、黎某,其中广州七喜资讯产业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150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1500万元,持股比例为50%。

2012年9月3日,七喜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水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广州七喜工控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约定七喜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将原出资6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0%)全部转让给湖北水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且有其他股东的签字确认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原审又查明,2014年6月24日,广州七喜资讯产业有限公司更名为广州七喜集团有限公司。

原审再查明,七喜集团公司的股东为关玉婵及易贤忠。

原审庭审中,七喜集团公司陈述:确认收到100000元的股权转让款。

2016年1月25日,陈兆东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关玉婵返还股权款100000元;2.七喜集团公司承担返还的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关玉婵、七喜集团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生效的问题;2.关玉婵是否应当向陈兆东返还股权转让款的问题;3.七喜集团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返还股权转让款的问题。

一、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生效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及第四十四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本案中,陈兆东作为受让方在该《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字,七喜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易贤忠代表七喜集团公司在转让方一栏处签字,应当认定该《股权转让协议书》自双方当事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时该协议书即成立且生效。

至于陈兆东称由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上没有七喜集团公司的盖章,不符合协议的约定故该协议书未生效的意见,因该协议书上有七喜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易贤忠的签字,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对外进行经营活动应当视为公司的行为,故该协议书上即使没有加盖七喜集团公司的公章,也应当视为七喜集团公司对该协议书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对陈兆东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关玉婵是否应当向陈兆东返还股权转让款的问题。

陈兆东与七喜集团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否则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陈兆东按照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向该协议书指定的关玉婵的银行账户内转入股权转让款,应视为陈兆东履行了向七喜集团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

因此,陈兆东认为其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关玉婵属于支付错误故关玉婵应当向其返还该款项的意见,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七喜集团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返还股权转让款的问题。

由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且关玉婵不存在向陈兆东返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故陈兆东要求七喜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返还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玉婵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与质证权利。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判决:驳回陈兆东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陈兆东负担。

判后,上诉人陈兆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遗漏认定重要事实。

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八条明确约定“八、生效条件:本协议书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这是陈兆东与七喜集团公司对合同生效的特别约定,这对于《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生效与否,非常重要。

然而,原审判决在查明的事实中,显然是故意地遗漏这一重要事实而不予体现。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陈兆东起诉关玉婵、七喜集团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不是一时兴起,也不是对关玉婵、七喜集团公司有什么意见,而是咨询了很多的律师及法官,得到的答复是: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表示“签字”与“盖章”是并列关系,只有在签字与盖章均具备的条件下,该协议方可生效。

根据合同法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制定比合同法更为苛刻的生效条件,而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生效条件,正是比合同法更为苛刻,这样约定并没有违反任何法律,是有效的,应当作为判决的准则。

然而,原审判决却去论述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效力,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书》不需要盖章也是有效,显然是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因此,陈兆东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确实的规则,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在没有七喜集团公司盖章确认的情况,依法应认定为未生效。

(三)关玉婵、七喜集团公司应承担返还股权款的民事责任。

《股权转让协议书》未生效,根据民法、合同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