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杨爱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红旭,内蒙古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琼,内蒙古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文,男,1988年4月6日出生,其他自然情况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原告包头市普景佳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原告包头市普景佳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包头市普景佳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包头市普景佳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阎卿芳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董富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