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袁平,湖南绥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祝青,湖南绥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丙元,男,1962年5月13日出生,苗族,农民。
原告李新煌与被告李丙元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晓月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陆冬梅、赵亮组成合议庭。
审判员钟晓月因病请假,2015年10月15日变更由审判员唐建兴主审,2015年11月30日变更由李锡政主审并担任审判长,第一次开庭时人民陪审员临时有事不能出庭,人民陪审员也变更由付克锋、刘希茜组成合议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新煌于2015年4月17日申请了对受损滴水线、栏棚等财产进行市场价格评估,对物价上涨损失进行评估。
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时,原告李新煌又要求对绥宁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就行补充鉴定。
绥宁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补充价格认定结论书于2016年9月14日送达至本院。
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2016年12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煌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平、袁祝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丙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新煌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原告经相关部门审批,于2012年10月开始建房,在2013年9月房屋主体工程完成,原告在砌外墙时,被告多次无故进行阻止施工,并将原告房屋的滴水线和栏棚及外墙打烂,造成原告房屋损坏经济损失6000元。
由于被告阻止原告房屋施工,致使原告房屋自2013年9月停建至今,现因市场工料物价上涨,造成原告延期建房工料上涨经济损失16000元。
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偿原告房屋被损坏损失6000元,停建导致工料物价上涨的差额损失16000元,合计22000元。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对房屋损失的赔偿金额6000元变更为鉴定损失金额6835元。
原告李新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对李强大、李汉良、刘江桂、袁细菊、唐有春、李正江、李德桂、李华亩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房屋被损坏的事实。
3、李丙元起诉状1份,拟证明:被告的起诉状与原告所述相互印证,被告多次损坏原告房屋。
4、(2014)绥民初字第665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被告曾向法院起诉,之后又撤诉,与3号证据相印证。
5、绥政土(2009)字第038号绥宁县个人建房用地审批表1份,拟证明:原告修建房屋是经过审批的,系合法建房。
6、现场勘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所建房屋的位置。
7、鉴定费用结算证明,拟证明:原告在鉴定过程中花费1000元。
8、绥宁县价格认证中心绥价认鉴字(2015)135号《关于对李新煌被损坏房屋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绥价认鉴字(2016)79号《关于对李新煌房屋损失的补充价格认定结论书》,拟证明:被告损坏原告房屋造成损失6835元。
经庭审举证,被告李丙元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李丙元既未答辩,又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黄土矿乡自然村第一生产队分为现在的第1、2村民小组,。
2006年被告李丙元买下黄土矿乡自然村第一生产队集体空闲牛栏地修建砖屋一座。
2009年原告李新煌经相关部门审批,在其承包的兰下田耕地批得个人建房用地120平方米。
原告李新煌于2012年10月开始建房,2013年9月房屋主体工程完工。
由此,原、被告新建的房屋东西相邻。
同年9月,原告在砌外墙时,双方为房屋采光发生争执,被告李丙元将原告李新煌房屋二、三、四楼阳台墙体损坏。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李新煌的申请,本院委托绥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被损坏的房屋进行了价格评估。
经测量,李新煌被损坏房屋二楼阳台墙体面积4.39㎡,三楼阳台墙体4.39㎡,四楼阳台墙体面积9.29㎡,小计18.07㎡;三楼遮雨线(混泥土)0.85立方米。
阳台墙体恢复费:18.07×60元/㎡=1085元;遮雨线恢复费:0.85立方米×650=550元;附属工程用工(扎架子)400元;打遮雨线槽子4个工时,恢复工时10个工日,认定价格2800元;扎架子增加600元;装模板800元;材料(钢筋)600元。
合计6835元。
原告主张被告阻止施工,停建导致工料物价上涨的差额损失,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丙元故意损坏原告李新煌房屋,阻止原告李新煌施工,应承担赔偿损失和停止侵害的侵权责任。
原告李新煌要求被告李丙元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李新煌主张被告李丙元阻止施工而停建导致工料物价上涨的差额损失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被告李丙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