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高某。
原告某物业公司与被告高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晨红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缴纳原告物业服务费1841.28元、暖气费2380元、电梯费613.76,合计4835.04元。
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8日,榆阳区人民西路农垦花园小区的业主委托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应当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各项约定,被告系该小区的业主之一,享受物业服务后,却不予缴纳物业服务费用。
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8日期间,该小区该户业主的物业服务费1841.28元、暖气费为2380元、电梯费613.76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
经庭审举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物业委托管理合同,证明原告与农垦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被告系该小区住户,应按该合同约定缴纳物业费、取暖费。
2、农垦花园小区物业收费册一份,证明被告高某住宅面积为112平方米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1841.28元及暖气费2380元、电梯费613.76元的事实。
被告高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某所居住的小区为榆林市农垦花园小区,其居住在小区12号楼2单元701室,该房屋面积为112㎡。
2012年6月28日,原告晨红物业公司与该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合同约定:二、管理事项,公用设施设备和养护运行的管理,公共绿地、树木的管理,公共环境卫生的管理,交通与车辆的管理,维护公共秩序、装饰装修等;二、管理期限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三、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实行包干制方式:物业服务费按业主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住宅,物业服务费0.35元/㎡/月;取暖费4.25元/㎡/月,电梯费0.3元/月/平方米,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晨红物业公司开始向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
经核算,被告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8日,共欠物业费以房屋的面积112平方米,单价0.35元计算,共计为1841.28元,共欠取暖费2380元、电梯费613.76元,合计4835.04元。
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原告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某物业公司与该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委托管理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
该合同虽无被告的签字,但被告作为业主对其具有约束力。
被告不能履行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