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朱献武,男,汉族,1983年7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
原告汪改凡诉被告朱献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汪改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献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改凡诉称:2016年4月16日,被告朱献武在我处购买了价值7050元的一次性塑料用品,双方并签订《合同书》一份。
后我多次向被告朱献武催要,被告朱献武以种种理由拖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朱献武支付货款65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汪改凡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合同书一份、送货单一张等证据,拟证明其向被告朱献武供货的事实。
被告朱献武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朱献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汪改凡提交的证据形式完备,内容明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6日,原告汪改凡与被告朱献武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朱献武在原告汪改凡处购买一次性塑料用品,合同价款为6400元,被告朱献武向原告汪改凡交付定金500元。
2016年4月28日,原告汪改凡依约向被告朱献武送货,所送货物总价为7050元,被告朱献武在送货单上签字认可。
后原告汪改凡多次向被告朱献武催要货款,因被告朱献武拖付,致使原告汪改凡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汪改凡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可以认定扣除被告朱献武预付原告汪改凡货款500元后,被告朱献武尚欠原告汪改凡货款6550元未予支付的事实,故原告汪改凡要求被告朱献武支付货款6550元的诉请,事实清偿,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献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改凡货款6550元。
如果被告朱献武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献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