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榆树市金信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小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树市金信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光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率为5%,借款日期为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9月14日,被告偿还了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12月28日间的利息。
2014年12月28日。
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偿还了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3月14日间借款本金为20000元的利息。
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自2015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至本院。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率为5%,借款日期为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9月14日,被告偿还了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12月28日间的利息。
2014年12月28日。
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偿还了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3月14日间借款本金为20000元的利息。
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自2015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