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郭文斌,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的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开发区。
被告:洪子惠,女,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开发区。
原告陈俊强与被告郭文斌、洪子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俊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文斌、洪子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俊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文斌、洪子惠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郭文斌、洪子惠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郭文斌分别于2015年12月3日、2016年2月3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俊强借款合计100000元,均由被告郭文斌向原告陈俊强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文斌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陈俊强多次主张其权利,向被告郭文斌索要此借款,被告郭文斌总以种种理由拖欠。
原告陈俊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郭文斌、洪子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郭文斌、洪子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认证的权利,原告陈俊强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郭文斌与被告洪子惠系夫妻关系,被告郭文斌分别于2015年12月3日、2016年2月3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俊强借款60000元、40000元,合计100000元,均分别出具了借条。
之后,原告陈俊强为主张其权利,多次找被告郭文斌催要此款未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郭文斌向原告陈俊强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郭文斌向原告陈俊强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郭文斌应按约定及时还款。
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郭文斌与被告洪子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陈俊强要求被告郭文斌、洪子惠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率,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陈俊强要求被告郭文斌、洪子惠承担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文斌、洪子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俊强借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俊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郭文斌、洪子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300元。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义杰人民陪审员 刘 晶人民陪审员 舒艳红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军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