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金荣、陈景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浙0302民初13208号
所属地区:温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12-30公开日期:2017-03-22
当事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金荣,陈景梅,浙江金盛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信用卡纠纷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320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东路东首工行大厦。

主要负责人:陶飚,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洋迪,北京尚元(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荣,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被告:陈景梅,女,198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泗水县。

被告:浙江金盛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上江路198号经开区商务广场B幢1501-5室。

法定代表人:孙凡,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金荣、陈景梅、浙江金盛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工行开发区支行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荣、金盛公司立即共同偿付尚欠原告透支本金359744元、逾期利息21595.97元、滞纳金4452.83元(暂计至2016年8月16日止)及之后产生的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以最低还款额的日5%按月计收(不超过500元)、手续费、追索费;2.若被告金荣、陈景梅不立即偿付上述款项,则依法拍卖被告金荣所有的揽胜运动牌SALWA2VF小型越野客车(牌照号:浙C×××××),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金盛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规定款项偿付承担连带偿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兴淼、陈春香、金盛公司承担。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7月5日,被告金荣向原告申领牡丹卡普通卡,卡号为62×××17;并填写《工银信用卡申请表》,声明知晓和遵守领用合同及承担合同各项费用。

《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第二十二条约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应还款项,持卡人可按照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

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

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支付滞纳金。

持卡人超限使用发卡机构批准的账户信用额度,如在账户超限取款当日(即发卡机构对该笔交易金额的记账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照一定比例支付超限费。

《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约定:申领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

申领人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等。

2014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金荣签订《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金荣以其卡号为62×××17的牡丹卡普通卡透支733000元,并支付手续费76451.9元,用于购买揽胜运动牌SALWA2VF小型越野客车;合同项下透支(包括手续费)分36期还款(即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6日止)每月25日前偿还。

同日,被告陈景梅向原告工行开发区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自愿作为上述《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项下债务的共同债务人,其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

同日,原告工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金荣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金荣以其购买的揽胜运动牌SALWA2VF小型越野客车为购车透支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透支资金、手续费、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全部应付款项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

2014年1月20日,原告工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金荣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4年1月8日,被告金盛公司向原告工行开发区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约定:基于被告金荣与原告工行开发区支行签订的《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被告金盛公司愿意为上述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014年1月14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

被告金荣向原告工行开发区支行偿还本息至2015年9月25日。

截止2016年11月23日,被告金荣尚欠原告工行开发区支行透支本金359744元、利息30560.25元、滞纳金5452.83元。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停止向被告金荣计收2016年9月26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工行开发区支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动停收2016年9月26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系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金荣、陈景梅、浙江金盛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