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张锡枝、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与福建省融都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闽0602执异134号
所属地区:漳州市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nan
裁判日期:2016-12-27公开日期:2016-12-30
当事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福建省融都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nan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602执异134号案外人:张锡枝,男,汉族,1966年7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平和县。

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

负责人:陈志伟,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曜、黄弘,该分行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福建省融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龙文区。

法定代表人:林秋生,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与被执行人福建省融都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锡枝于2016年10月31日对执行标的址在龙文区九龙大道以东、水仙大街以南融都.新界CXXX号车位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张锡枝称,2013年5月5日与被执行人福建省融都置业有限公司就融都.新界CXXX号车位签订《融都.新界车位认购协议书》,支付了对应的价款,停车位在2015年11月1日交付使用。

根据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会议纪要》第六条第39款规定,“取得了房屋预售许可或者消费许可的房地产开发商以在建工程抵押取得银行贷款后,又同买受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买受人依约支付了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房地产开发商不能偿还银行贷款,抵押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抵押权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买受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其购买房屋的权利优于银行抵押权,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贵院查封、拍卖该停车位显然不符上述规定,请求中止对该停车位查封、拍卖的执行措施。

并提供2013年5月5日签订的《融都.新界认购协议书》,2013年5月5日、2013年5月9日福建省融都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到85000元两张收款收据,2015年10月19日物业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车位服务协议书以支持其主张。

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称,查封、拍卖本案房屋始终是融都公司名下财产,非案外人财产,案外人对抵押物不享有法律权利。

根据物权法有关规定,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私自处置抵押财产行为无效。

融都公司未经同意解除抵押情况下转卖停车位行为当属无效,案外人不能取得停车位所有权,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案外人应向融都公司主张权利,不得对抗法院执行措施。

案外人要求中止执行措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2012年7月26日和2012年11月16日,申请执行人根据与被执行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以被执行人在建工程为抵押向被执行人发放贷款2400万元和700万元,在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涉诉案件被龙文区人民法院诉讼保全,申请执行人遂诉至本院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

2015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5)芗民初字第6838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3月2日漳州市中级法院作出(2016)闽06民终536号民事裁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两审法院裁判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福建省融都置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5月5日、2013年5月9日向案外人收取85000元购买融都.新界CXXX号车位款,并交付该车位。

现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以在建工程为抵押向申请执行人借款被诉至法院,生效的(2015)芗民初字第6838号民事判决明确申请执行人对包括融都.新界CXXX号���内的停车位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查封、冻结、拍卖该停车位没有错误。

申请执行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案外人要求中止对该停车位强制执行措施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