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郭卫华,总经理。
2016年12月9日,本院收到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代偿款即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相关费用;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营签订一份《“贷捷利”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与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贷捷利”个人经营借款合同》,被告向长春农村商业银行公司借款,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由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向上述银行代偿还款。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拒绝。
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在起诉时没有提供材料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经本院限期补充仍未提供,故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