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贵明,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
上诉人黄凯因与被上诉人赵贵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16)内0207民初12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29日、6月8日及6月27日在包头市九原区航茂钢材市场分别签订《钢材供货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30日、5月1日、6月8日、10日、27日和28日收取货物并在原告的出库单上签字确认,上述供货合同已经履行,原被告双方的管辖约定有效,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黄凯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黄凯上诉称,上诉人居住地及合同履行地为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本案移送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审理,便于文书送达、调查、审理、执行。
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审理。
赵贵明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
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6月8日和6月27日在包头市九原区航茂钢材市场分别签订《钢材供货合同》各一份。
该合同约定了由被上诉人赵贵明给上诉人黄凯供应钢材,被上诉人黄凯提供了7份包头市九原区110国道726公里处航茂钢材市场B区12号《钢材出库单》。
该《钢材出库单》上有上诉人黄凯签字确认。
另外,上述合同第7条均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三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可向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申请裁决”。
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为有效约定。
故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清玉审判员 魏治中审判员 常 静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乔 锁附:本文所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