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潘秀国、李飞等与艾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平度市人民法院案号:(2016)鲁0283民初8772号
所属地区:平度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12-22公开日期:2017-03-28
当事人:潘秀国,李飞,李宝瑞,艾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8772号原告潘秀国,女,196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系被害人李某的妻子。

原告李飞,男,198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某的儿子。

原告李宝瑞,男,193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系被害人李某的父亲。

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昌伟,山东睿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艾坤,男,198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店子镇艾家屯村南区**号。

委托代理人孙秀红,平度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

住所地:平度市天津路***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864098834J。

负责人崔伟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立霞,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秀国、李飞、李宝瑞与被告艾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潘秀国、李飞、李宝瑞的委托代理人董昌伟及原告李飞、被告艾坤的委托代理人孙秀红、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立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7月15日22时许,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绕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对行艾坤驾驶的鲁B×××××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二车损,李某当场死亡。

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艾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807400元、丧葬费26857.5元、误工费2207.4元(147.16元×15天)、被抚养人生活费65130元(26052元×5年/2人)、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元、财产损失1355元。

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111135元,余款按30%比例赔偿,共计349190.47元。

被告艾坤辩称,事故车辆系我所有,在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首先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过高,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无异议。

事故造成车损1980元,要求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艾坤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无拒赔事由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应按照原户籍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交通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22时许,被害人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绕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对行被告艾坤驾驶的鲁B×××××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二车损,李某当场死亡。

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艾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鉴定,被害人李某、被告艾坤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车损分别为1355元、1980元。

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元。

经平度市白沙河街道办事处东辛付庄村委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李某及其妻子潘秀国自2014年5月至今长期不在本村居住。

经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北关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李某自2014年6月份在泰和公寓租赁侯小彬楼房一套。

李某出生于1964年12月7日,李某的父亲李宝瑞出生于1934年11月12日,共有两名子女。

另查明,被告艾坤为肇事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单据、评估报告、身份证复印件、付款凭证、村委及居委会证明、证明材料、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单等证据、被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

平度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艾坤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该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故该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艾坤、平安保险公司关于应按照原户籍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意见,本院认为,平度市白沙河街道办事处东辛付庄村委及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北关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均证实被害人李某生前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以上,故该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认可交通费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死亡后,原告为处理丧事支付交通费是必然的,故该答辩意见不成立,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300元。

被告艾坤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艾坤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对被告艾坤的车损1980元应由原告在相当于交强险内继承遗产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807400元、丧葬费26857.5元、误工费220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130元、鉴定费200元、车辆损失1355元及被告艾坤的车损198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903449.9元(807400元+26857.5元+2207.4元+65130元+300元+200元+1355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11355元,余额792094.9元,由被告艾坤赔偿237628.47元(792094.9元×30%)。

依照《中华人民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