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张治国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枣强县人民法院案号:(2016)冀1121刑初140号
所属地区:枣强县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12-09公开日期:2017-06-14
当事人:武某,张治国
案由:故意伤害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1刑初14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武某,女,1945年2月23日出生,户籍登记地址:河北省枣强县,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本村。

诉讼代理人张鹏勇,男,1992年11月12日出生,河北省枣强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本村。

系武某之孙。

被告人张治国,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枣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捕前住本村。

2015年9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枣强县看守所。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勇进,河北治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治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人武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将量刑规范化纳入庭审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广富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武某的诉讼代理人张鹏勇,被告人张治国及其辩护人刘勇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审理期间,经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日,被告人张治国将安装在其墙上的表箱内(其认为公用电表箱属其私人财产)张某2的电线私自扯断。

张某2赶来交涉,随即二人发生撕扯,后二人被张某3(张某2父亲)、武某(张某2母亲)劝开。

被告人张治国回到家中,从南边的养猪院子取来斧子,返回现场后径直向张某2等人砍去,先后砍中张某2的背部、武某的左小臂、张某3的头部,致不同程度受伤。

经枣强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武某伤情为轻伤二级;张某3伤情为轻微伤。

被告人张治国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原告人武某诉称,其受伤住院与张治国的故意伤害行为具有直接关系,要求张治国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4632.81元。

原告人武某对其主张举证如下:1.枣强县医院住院病历,内容为:武某住院时间为2015年9月1日至同年9月7日,住院共6天,建议石膏固定2个月;2.武某住院收费票据;3.桃城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时间为2015年10月19日至同年11月16日;4.X光片两张。

被告人张治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其没有砍伤被害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张治国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为其作无罪辩护。

并当庭提交证据一份,内容为:马厂村村民张长江村南养殖用电设备,在2016年麦收改装前,由电杆引下的电力线,连同电表、表箱属自费。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张治国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审理中辩称,不同意赔偿武某的经济损失。

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为,对武某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同意赔偿。

原告人所提交证据经质证,能够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人所提交证据经质证,因不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故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被告人张治国将安装在其墙上的公用电表箱内张某2的电线私自扯断。

张某2与其交涉,随即,二人发生撕扯,后被张某3(张某2之父)、武某(张某2之母)劝开。

后张治国回到家中,取来斧头,返回现场,持斧头向张某2等人砍去,先后砍中张某2的背部、武某的左小臂、张某3的头部。

经枣强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武某伤情为轻伤二级;张某3伤情为轻微伤。

武某因受伤害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8551.15元,医嘱休息2个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治国的供述,被害人武某的陈述,证人张某3、张某1等人的证言,物证作案工具斧子及照片,书证枣强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办案说明、枣强镇马厂村委会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被告人张治国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治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张治国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故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治国因故意伤害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直接损失,故依法应对原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武某的损失包括:因受伤害住院34天,其医疗费人民币8551.15元;护理费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人民币91.9元/天×住院34天=人民币3124.6元;误工费参照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