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代理人张鹏勇,男,1992年11月12日出生,河北省枣强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本村。
系武某之孙。
被告人张治国,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枣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捕前住本村。
2015年9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枣强县看守所。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勇进,河北治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治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人武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将量刑规范化纳入庭审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广富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武某的诉讼代理人张鹏勇,被告人张治国及其辩护人刘勇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审理期间,经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日,被告人张治国将安装在其墙上的表箱内(其认为公用电表箱属其私人财产)张某2的电线私自扯断。
张某2赶来交涉,随即二人发生撕扯,后二人被张某3(张某2父亲)、武某(张某2母亲)劝开。
被告人张治国回到家中,从南边的养猪院子取来斧子,返回现场后径直向张某2等人砍去,先后砍中张某2的背部、武某的左小臂、张某3的头部,致不同程度受伤。
经枣强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武某伤情为轻伤二级;张某3伤情为轻微伤。
被告人张治国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原告人武某诉称,其受伤住院与张治国的故意伤害行为具有直接关系,要求张治国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4632.81元。
原告人武某对其主张举证如下:1.枣强县医院住院病历,内容为:武某住院时间为2015年9月1日至同年9月7日,住院共6天,建议石膏固定2个月;2.武某住院收费票据;3.桃城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时间为2015年10月19日至同年11月16日;4.X光片两张。
被告人张治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其没有砍伤被害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张治国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为其作无罪辩护。
并当庭提交证据一份,内容为:马厂村村民张长江村南养殖用电设备,在2016年麦收改装前,由电杆引下的电力线,连同电表、表箱属自费。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张治国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审理中辩称,不同意赔偿武某的经济损失。
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为,对武某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同意赔偿。
原告人所提交证据经质证,能够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人所提交证据经质证,因不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故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被告人张治国将安装在其墙上的公用电表箱内张某2的电线私自扯断。
张某2与其交涉,随即,二人发生撕扯,后被张某3(张某2之父)、武某(张某2之母)劝开。
后张治国回到家中,取来斧头,返回现场,持斧头向张某2等人砍去,先后砍中张某2的背部、武某的左小臂、张某3的头部。
经枣强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武某伤情为轻伤二级;张某3伤情为轻微伤。
武某因受伤害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8551.15元,医嘱休息2个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治国的供述,被害人武某的陈述,证人张某3、张某1等人的证言,物证作案工具斧子及照片,书证枣强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办案说明、枣强镇马厂村委会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被告人张治国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治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张治国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故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治国因故意伤害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直接损失,故依法应对原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武某的损失包括:因受伤害住院34天,其医疗费人民币8551.15元;护理费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人民币91.9元/天×住院34天=人民币3124.6元;误工费参照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