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戴建,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蕾敏,女,汉族,1970年11月15日出生,住长兴县。
被告:钱娇莺,女,汉族,1973年12月17日出生,住长兴县。
被告:浙江长兴金陵医院,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车站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钱娇莺。
原告陈建兰与被告童蕾敏、钱娇莺、浙江长兴金陵医院(以下简称金陵医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伟独任审判,并2016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建、被告钱娇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蕾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浙江长兴金陵医院支付原告人民币57950元及利息损失1457元,合计人民币59407元(利息损失自2016年4月14日暂计算至2016年9月13日,要求计算至被告款清之日);2、被告童蕾敏对上述第一项诉请金额5940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636元,合计人民币64043元(利息损失自2016年4月14日暂计算至2016年9月13日,要求计算至被告款清之日);3、被告钱娇莺对上述第一项诉请金额57950元中的2556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告金陵医院于2014年6月16日与案外人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租赁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金融租赁公司受让被告金陵医院自有的相关设备并出租给被告金陵医院使用,被告金陵医院向金融租赁公司支付租金,被告钱娇莺,案外人赵培良、浙江恒亿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亿公司)就被告金陵医院的上述租金等债务向金融租赁公司提供担保,被告童蕾敏为恒亿公司的上述担保提供了反担保。
其后因被告金陵医院未能支付租金,金融租赁公司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金陵医院履行支付租金等合同义务,同时要求钱娇莺、赵培良、恒亿公司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该院于2016年1月14日对该案依法作出由金陵医院、钱娇莺、赵培良、恒亿公司等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生效判决。
嗣后经法院强制执行,恒亿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向金融租赁公司支付357950元。
2016年5月,恒亿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恒亿公司将其所享有的被告金陵医院、童蕾敏的357950元到期债权中的部分债权57950元及其相关权利和享有对被告钱娇莺的追偿权一并转让给了原告,并对三被告进行了书面通知。
据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金陵医院、钱娇莺共同辩称,对恒亿公司为金陵医院担保及代付款的事实没有异议,钱娇莺本人作为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异议。
希望法院考虑金陵医院目前资金周转困难,原告诉求利息、律师代理费不予以支持。
被告童蕾敏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鼓商初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6)苏0106执1018号执行通知书一份、(2016)苏0106执1018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转帐凭证一份、银行明细一组、反担保协议一份,共同证明恒亿公司拥有被告童蕾敏、金陵医院的到期债权及其他相关权利和拥有对被告钱娇莺的追偿权等相关事实,具体确定的金额为357950元的债权转让本金及其他相关内容。
2、债权转让协议七份、债权转让付款通知一份、快递单三份,共同证明原告与恒亿公司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恒亿公司将拥有被告童蕾敏、金陵医院的到期债权及其他相关权利,和拥有对被告钱娇莺的追偿权转让给了七原告,并通知了各被告的相关事实。
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组,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相关律师费用的事实。
被告童蕾敏、金陵医院、钱娇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童蕾敏未到庭且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金陵医院、钱娇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的事实,故本院均予以认定。
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庭审,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金陵医院于2014年6月16日与案外人金融租赁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金融租赁公司受让被告金陵医院自有的相关设备并出租给被告金陵医院使用,被告金陵医院向金融租赁公司支付租金,被告钱娇莺,案外人赵培良、恒亿公司公司与被告金陵医院、金融租赁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钱娇莺、赵培良、恒亿公司为被告金陵医院的上述租金等债务向金融租赁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其后因被告金陵医院未能支付租金,金融租赁公司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金陵医院履行支付租金等合同义务,同时要求钱娇莺、赵培良、恒亿公司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院于2016年1月14日对该案依法作出(2015)鼓商初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金陵医院支付金融租赁公司剩余租金等共计11718213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被告钱娇莺,案外人赵培良、恒亿公司对被告金陵医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案件生效后金融租赁公司申请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行,该院作出(2016)苏0106执1018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恒亿公司等名下的款项合计1200万元或等价值的财产。
2016年4月13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法在恒亿公司的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长兴支行扣划执行款357950元。
恒亿公司与三被告签订反担保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童蕾敏为恒亿公司的上述担保提供反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反担保金额为5000000元,担保范围为恒亿公司为被告金陵医院垫付的款项以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包括律师费等全部费用。
2016年5月5日,恒亿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恒亿公司将其所享有的对被告金陵医院、童蕾敏的357950元到期债权中的部分债权57950元及享有的对被告钱娇莺的追偿权一并转让给原告。
上述债权转让分别向三被告进行了通知。
本案诉讼,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4636元。
本院认为,被告金陵医院与案外人金融租赁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融资租赁合同以及被告钱娇莺、案外人赵培良、恒亿公司与被告金陵医院、金融租赁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案外人恒亿公司与三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权利义务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恒亿公司为被告浙江金陵医院结欠案外人金融租赁公司租金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金陵医院追偿,故被告金陵医院应向恒亿公司支付代偿的35795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从2016年4月14日起算)。
因为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没有约定份额的,平均分担。
本案中,被告钱娇莺,案外人赵培良、恒亿公司均为被告金陵医院本案所涉的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现恒亿公司已垫付357950元,其有权要求被告钱娇莺承担其应该承担的份额即357950元及逾期利息的三分之一。
又因为被告童蕾敏对恒亿公司为被告金陵医院的担保行为作了反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