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王某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仁寿县人民法院案号:(2016)川1421刑初437号
所属地区:仁寿县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12-29公开日期:2017-03-31
当事人:王某
案由:挪用公款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1刑初43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生于1988年5月20日,汉族,中专文化,仁寿县始建中心卫生院原收费员。

2016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仁检诉刑诉(2016)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曾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9日,被告人王某被仁寿县人事局聘用为始建镇卫生院工作人员,在收费室从事收费工作。

2014年3-4月份期间,由于王某平时个人开支较大,遂利用收费的职务之便,采取将收取的门诊费、住院费、检验费不按规定当天存入卫生院在信用社开立的账户,将款挪用。

4月12日,王某与卫生院结账,差现金106128.7元,当日还款36000元,余款706128.7元,由王某出具欠条。

2015年10月,王某将余款全部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仁寿县人事局仁人干(2007)24号文件、始建镇卫生院相关收支记录册、银行存款明细、证人袁某、谌某某、彭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作为国家事业单位的聘用人员,在履行收费员工作职责时,未按规定按期如数将所收取的相关费用缴入银行专户,而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案发前,被告人如数归还了所挪用的公款,可以从轻处罚。

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