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益民旅游休闲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粤0104民初18068号
所属地区:广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12-15公开日期:2017-09-13
当事人: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益民旅游休闲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合同纠纷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18068号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姚真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汉东,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丹丽,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益民旅游休闲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陈泽良。

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益民旅游休闲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汉东、赖丹丽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清偿“加油金”产品债务款项15829000元(具体每案的诉请金额详见附表的未返还金额)。

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期间,梁某等人以每套5480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加油金”产品,被告分12期,每套每期为客户充值500元的加油款。

梁某等人的“加油金”产品应收加油款共计25482000元。

自2014年9月起,被告擅自停止充值加油款,此时被告尚余15829000元“加油金”产品债务未向客户支付,被告对该债务予以盖章确认。

之后原告与梁某等人签订协议,约定自签约之日起,客户授权原告处理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自2016年6月30日起,原告全额受让客户对被告的“加油金”产品债权。

截至2016年6月30日,原告共受让客户对被告的“加油金”产品债权15829000元。

2016年6、7月,原告以EMS邮寄、电子邮件、登报公告等方式向被告通知债权转让及催收事宜,但被告不予回复,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无答辩,亦无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业务合作协议》、账户对账单、加油金客户未返还情况、加油金暂借款交易明细、顺德农商行内部划账交易凭证、公证书[(2016)粤佛顺德第26047、29604号]、速递邮件改退批条、关于加油金债权转让及催收的通知等证据,并提供了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业务合作协议》,约定被告通过原告网点向客户推介被告的“加油金”预付产品:A套餐,价值6000元中石化IC加油卡代充值服务(全年12次,每次500元),售价5480元,客户购买预付产品的套餐数量及金额以《“加油金”产品购买申请表》填写为准,客户预付款将会以加油充值金的方式分期等额返还给客户,客户使用原告恒通贷记卡购买被告“加油金”产品并一次性支付交易款项后,原告将交易金额分解成若干期数,客户根据其选择的分期付款期数每期偿还约定金额欠款,被告为客户设立预付账户,被告每月从其预付账户扣除相应款项向客户提供的中石化加油IC卡按月提供代充值服务,被告每月充值的金额及时间根据客户签署的《“加油金”产品购买申请表》及《“加油金”产品购买协议》确定,客户签署的相关申请表影印本由原告辖属机构发至被告指定邮箱“ymservegz01@qq.com”。

梁某等人(下称:客户)在原告辖下网点购买了被告发行的“加油金”产品。

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印制并盖有被告公章的《“加油金”产品购买申请表》和《“加油金”产品购买协议》范本载明:加油金A套餐,单价5480元/套,单套分12次,每月500元加油充值服务,总价值6000元;客户成功购买“加油金”产品后,在约定期限内可享受每月一次的产品交付,首次交付时间为用户成功付款日后的第10个工作日,剩余产品每次的交付时间为每月与付款日同日后的第5个工作日,产品交付方式为向用户提供的中石化加油IC卡代理充值,用户购买“加油金”产品应当通过POS机刷卡支付,不接受现金支付;如因被告原因导致协议无法履行,被告将对“加油金”产品的交付情况进行清算,对尚未交付的“加油金”产品,在30个工作日内将用户实付产品总额减去被告已交付产品价值总额的余额退回至用户指定银行账户;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约定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协议,并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因此造成的全部实际损失。

被告收到客户支付的购买款后,未依约按期为客户的加油IC卡充值。

2014年9月,原告找被告核对客户的充值情况,被告出具《加油金客户未返还情况》清单并盖章确认,该清单载明了客户名称、订单号、订单总金额、购买日期、返还期数、已返还总额、未返还期数、未返还总金额、未返还本金等内容,其中订单总金额为367044920元、已返还总额为137055500元、未返还总金额为264818500元、未返还本金229989420元。

随后,原告与客户签订《协议书》,约定客户全权委托原告代理客户处理因“加油金”产品而与被告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同意暂借部分款项用于客户资金周转,借款金额以客户购买加油金产品项下的剩余权益价值(计算公式:剩余权益价值=客户未获充值部分所对应的“加油金”产品购买款)为准;客户同意用上述暂借款项直接提前归还客户在原告因购买“加油金”产品所产生的所有贷记卡欠款,并授权原告直接进行扣划和冲抵;自暂借款足额支付给客户之日起,客户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处理因客户购买“加油金”产品而与被告发生的债权债务相关事宜,包括向被告民事追偿、对客户因购买“加油金”产品而享有的权益进行处置等;双方同意若截至2016年6月30日原告仍未全部追回客户“加油金”产品项下的剩余权益价值的,客户因购买“加油金”产品而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自2016年6月30日起归原告所有,客户无需再归还尚未归还的暂借款,同时客户不再因“加油金”产品对被告享有任何的权利,原告向被告所追讨回的款项直接归原告所有,客户应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出具相关法律文书,以便原告向被告进行追偿;客户应确保因购买“加油金”产品而获得的权利凭证,包括“加油金”产品购买协议、“加油金”产品购买申请表、确认书、POS机刷卡小票等真实存在,并在本协议签订时向原告交付该等权利凭证原件。

在上述《加油金客户未返还情况》清单载明的未返还总金额264818500元中,涉及有客户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书》的有15829000元。

2014年12月,原告以“加油金暂借款”方式对客户的信用卡账户账目进行了内部划账处理,以作为支付购买客户债权的对价,金额共计14457153.33元。

具体客户名称、订单总金额、应返还总额、未返还金额详见附表的相应栏目。

2016年6月29日,原告通过公证形式以国内标准快递向被告邮寄了《关于加油金债权转让及催收的通知》,通知载明用户因被告加油金产品而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共计264818500元,已由被告核实并盖章确认,截至2016年6月29日,被告共欠用户加油金产品债务共计264818500元,用户已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自2016年6月30日起,用户因加油金产品而向被告享有的债权264818500元,全额转让给原告,原告成为债权人,被告应向原告全额清偿该债务。

该邮件后被邮局以“迁移新址不明,电话无人听”为由退回。

2016年7月8日,原告通过公证形式向“9382119@qq.com”“liugj@ymserve.com”“ymservegz01@qq.com”等电子邮箱发出《关于加油金债权转让及催收的通知》邮件。

其中向“9382119@qq.com”“ymservegz01@qq.com”电子邮箱发送邮件的发送状态为“成功到达对方服务器”,向“liugj@ymserve.com”电子邮箱发送邮件的发送状态为“投递不成功”。

2016年8月20日,客户与原告在《金融时报》刊登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