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王胜利,该社区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家春,该社区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刘平,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泉县永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斯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立波,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石泉县城关镇西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会)因与被申请人石泉县永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居委会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
1、《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对拆迁居委会办公房位置约定的是“就近或就地安置”,并非约定不明确。
一审法院错误的混淆两个协议的关系,把《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中两间门面位置和《产权置换协议书》中一间门面位置混为一谈,造成两个协议关系不清。
2、一、二审判决被申请人给了申请人租房过渡费就不予赔偿,实属不当。
被申请人永鑫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1、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约定,被申请人应返还申请人门面房两间,位置采取就地或就近安置原则,后因其所修建的门面房不足以安置所有拆迁户,双方又签订《产权置换协议书》,约定就地安置一间,另一间安置在相邻的“西街药店”位置,目前另一间门面房还未修建。
2、双方协议签订后,被申请人即按照申请人的要求为其租赁了办公房屋,期间租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所以申请人要求赔偿损失并无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永鑫公司按照《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的约定向居委会返还了一间门面房,居委会表示认可,对尚未返还的另一间门面房,双方对其返还位置发生争议。
《产权置换协议书》第二条规定“甲方同意在西街原药店位置后西街社区返还门面一间,开间3.3米,径深16.3m2,面积为53.79。
”第五条规定“如甲方返面积不足,则按比例返还成住房,超过面积不计。
”双方对上述两条约定是否系对《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的补充各执一词。
双方对第二间门面房的返还位置约定不明确,鉴于西街药店位置尚未拆迁,且一、二审中被申请人已举证证明其确实无门面房返还,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此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的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如若履行方式不明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