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王登明与李中友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川0402民初3003号
所属地区:攀枝花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12-07公开日期:2017-02-23
当事人:王登明,李中友
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民初3003号原告王登明,男,1960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

委托代理人李斌,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中友,男,1966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王登明诉被告李中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登明的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李中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登明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6月25日、7月2日、7月9日先后向被告转款1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50000元,合计450000元,上述款项是代云南业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给徐文禄的借款。

事后,徐文禄拒不认可上述归还款项。

由于原、被告间无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收取原告450000元无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被告依法应将450000元返还给原告。

现要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4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自2014年7月9日起至款项返还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中友辩称,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6月25日、7月2日、7月9日向被告转款1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50000元,共计450000元属实,该款项是原告归还向被告的借款,原告还款后,被告归还了借条。

原告诉讼被告无理,法庭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至今还欠被告412800元未归还,被告保留追索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6月25日、7月2日、7月9日,王登明先后向李中友账户转款1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50000元,累计45000元。

庭审中,王登明提交了上述四笔转账凭证,李中友质证无异议,但提出:上述四笔转账是王登明归还的借款。

并提交了王登明于2014年3月20日、5月4日向李中友出具的借条,王登明质证提出:借条是在李中友胁迫书写,实际未发生借款。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本案中,王登明诉称向李中友转账450000元是代云南业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给徐文禄的借款,因徐文禄未认可,李中友收款构成不当得利的意见,依据王登明的自述,无证据证明其向李中友账户转账450000元是代云南业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的借款,亦未得李中友认可,王登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王登明请求按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