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朱建豪与成都天熠生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2016民终13962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粤01民终13962号
所属地区:广东省广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6-12-19公开日期:2017-02-27
当事人:成都天熠生科技有限公司,朱建豪
案由: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39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天熠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胜,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建豪。

上诉人成都天熠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熠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建豪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2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建豪于2015年12月28日通过天熠生公司开设在淘宝网的网店天熠生保健品专营店购买了5瓶“纳百特悦瞳蓝莓叶黄素胶囊60粒万寿菊萃取”,支付货款995元。

随后天熠生公司通过韵达快递将涉案产品邮寄给朱建豪,朱建豪已签收。

朱建豪当庭出示的产品实物显示,涉案产品的名称为悦瞳蓝莓叶黄素胶囊,净含量35.88克(0.598克×60粒);配料:万寿菊浓缩粉、明胶、蓝莓浓缩粉(10:1)、柑橘浓缩粉、葡萄糖酸锌、微晶纤维素、小麦胚芽油、β-胡萝卜素、啤酒酵母浓缩粉;食用方法:每日1-2粒,餐后食用;原产国:美国;中国总经销:北京康力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养成分表显示有维生素E、维生素B2、维生素C、锌,同时标注每粒含叶黄素30mg。

天熠生公司为证明其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提交如下证据:1.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2.天津海关专用缴款书2张;3.中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4.说明(中英文各一份);5.发票;6.授权书2份;7.CERTIFICATEOFFREESALE2份;8.“悦瞳”、“纳百特”商标注册证;9.北京康力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食品流通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换证的受理通知书、税务登记证。

朱建豪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涉案产品的进口来源以及天熠生公司与经销商之间的关系��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的表A.1(续)中规定叶黄素作为营养强化剂可适用于调制乳粉(仅限儿童用乳粉,液体按稀释倍数折算),使用量为1620μg/kg-2700μg/kg;表C.2仅允许用于部分特殊膳食用食品的其他营养成分及使用量,其中叶黄素(万寿菊来源)作为营养强化剂可使用的范围包括婴儿配方食品、较大婴儿和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食品。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的表A.1中规定叶黄素作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是着色剂,适用的食品范围包括:以乳为主要配料的即食风味甜点或其预制产品(不包括冰淇淋和调味酸奶)、冷冻饮品、果酱、八宝粥罐头、其他杂粮制品(仅限杂粮甜品罐头)、方便米面制品、冷冻��面制品、谷物和淀粉类甜品(仅限谷类甜品罐头)、焙烤食品、饮料类、果冻。

同时在“葡萄皮红等18种扩大使用范围、使用量的食品添加剂”的表格中,叶黄素作为食品添加剂可以使用在糖果中。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的附录B是允许使用的营养强化剂化合物来源名单,表C.1规定了允许用于特殊膳食用食品的营养强化剂及化合物来源,其中葡萄糖酸锌是作为营养强化剂的锌是化合物来源的一种,而锌作为营养强化剂可使用的产品类别包括:调制乳、调制乳粉(儿童用乳粉和孕产妇用乳粉除外)、调制乳粉(仅限儿童用乳粉)调制乳粉(仅限孕产妇用乳粉)、豆粉、豆浆粉、大米及其制品、小麦粉及其制品、杂粮粉及其制品、即食谷物,包括辗轧燕麦(片)、面包、西式糕点、饼干、饮料类、固体饮料类、果冻。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及《有关新食品原料、普通食品名单汇总》中均未发现有啤酒酵母的记载。

以上事实,有购物页面、快递单、产品照片、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等书证及朱建豪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朱建豪原审诉讼请求:1.天熠生公司退还朱建豪购物货款995元并赔偿朱建豪9950元;2.天熠生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朱建豪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产品,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

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

”第五十二条规定:“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涉案产品并未取得属于药品或保健批号品,属于普通食品,因其生产日期在2014年7月25日,故本案适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的规定。

涉案产品的配料中包括叶黄素、葡萄糖酸锌和啤酒酵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规定了叶黄素和葡萄糖酸锌作为营养强化剂或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应理解为只能在该标准规定使用的范围中使用,即未经该标准许可的范围不能使用。

而不管是作为食品添加剂还是营养强化剂,叶黄素和葡萄糖酸锌的使用范围均不包括胶囊类产品,且啤酒酵母也不在食品原料或普通食品的名录内,因此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本案中,天熠生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销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反前述法律规定,可视为是明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明确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朱建豪主张天熠生公司退还货款995元并支付十倍赔偿款9950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天熠生公司向朱建豪退款时,朱建豪也应将全部货品退回给天熠生公司,否则应以每瓶199元的价格折抵天熠生公司的应退货款。

综上,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天熠生公司自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向朱建豪退回货款995元,朱建豪收到货款的同时,向天熠生公司退回悦瞳蓝莓叶黄素胶囊5瓶,如朱建豪届时不能退货,则应以每瓶199元的价格折抵天熠生公司的应退货款;二、天熠生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建豪9950元。

天熠生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7元,由天熠生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朱建豪已经预缴,原审法院不作退回,由天熠生公司履行判决义务时迳付朱建豪。

天熠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境外食品进口的合法性,人大通过的《食品安全法》指定由国家出入境检验部门实施监督管理,即便因标准不同产生的争��,最终促裁应该由国家指定出入境检验部门来裁定。

原审判定依据的《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均是国内产品相应标准,第九十二条也应该依据整个条款而不是第一款。

原审判定是断章取义的、采用法律条款依据完全不准确,应依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总局第144号)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作为标准。

(二)原审法院对朱建豪起诉动机、目的判断不清,依据赔偿法律条款适用不清。

朱建豪起诉目的是为了营利,而不是真正消费需求,原审法院判定朱建豪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产品是错误的。

朱建豪从购买到投诉再到法院起诉,一系列行为充分说明其目的不是购买产品自用,而是为了获取赔偿。

从互联网百度搜索也可���找到朱建豪在广东境内大量以索赔为目的起诉,充分说明朱建豪不是为了生活需要而购买产品。

并且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作为销售商的本公司在所有手续齐全的情况下销售,根本不存在十倍赔偿的前提条件。

另据最新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征求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二条适用对象来看,也明确界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不适用于本条例。

���三)判罚主体认定逻辑不清。

天熠生公司作为食品销售二级分销商,完全是在验明了悦瞳蓝莓叶黄素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和涉案产品生产批次完全相符)、海关报关单以及销售方全套销售资质情况下进货销售,手续、流程完全合法。

天熠生公司无能力和义务对国家职能部门判定合法进口产品进一步检验判断。

即便产品有问题,朱建豪起诉主体应该是进出口检验检疫总局及悦瞳蓝莓叶黄素中国总经销北京康力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此朱建豪起诉主体错误,法院判定赔偿主体有误。

天熠生公司上诉请求:1.驳回朱建豪10倍索赔请求,由朱建豪退回产品,天熠生公司退回相应商品货款;2.朱建豪承担一切法律相关费用及天熠生公司的交通费用。

朱建豪答辩称:(一)对于天熠生公司的第一点上诉理由不予认同,因为涉案产品用了食品添加剂,不属于标签问题。

(二)法律并没有定义如何才不是消费者,而且审理食品、药品纠纷的司法解释说明了朱建豪可以依法向生产者和销售者请求赔偿。

天熠生公司系商家,朱建豪进行了投诉,天熠生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是朱建豪在广州第一个起诉的案件,而且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七条,天熠生公司应当审核产品的合格证明以及安全评估材料方可销售,因为涉案产品添加了营养添加剂,应有食品的安全评估。

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天熠生公司的上诉意见。

经审理,本院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以下事实:天熠生公司二审提交了与朱建豪相关的涉讼判决书。

经质证,朱建豪认为就涉案产品其从未起诉过。

本院认为:朱建豪通过网络平台向天熠生公司购买涉案产品,双方对此均予以确认,故本案的纠纷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朱建豪起诉天熠生公司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天熠生公司的上诉及朱建豪的答辩意见来看,现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二)朱建豪要求天熠生公司退一赔十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首先,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由该条法律规定来看,即使案涉产品系取得卫生证书被海关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