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本溪国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新城路50栋5单元24号。
法定代表人:陈福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静华,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林诉被告本溪国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
原告王林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林撤诉。
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本溪国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七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九千八百七十五元,由被告本溪国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付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