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邱某某,男,1980年7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连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因本案于2016年7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6]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历玉换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3日22时左右,被告人邱某某与朋友张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赛格电脑城”负一楼与李某某发生口角,后邱某某对李某某进行殴打,造成李某某腰椎骨折,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赔偿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李某某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22时左右,被告人邱某某与朋友张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赛格电脑城”负一楼与李某某发生口角,后邱某某、张某某对李某某进行殴打。
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邱某某用拳头攻击李某某的头部和腰部,用脚踢打李某某的腹部,造成李某某腰1、2、3椎体双侧横突骨折并腰2椎体棘突骨折,其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2016年7月25日,公安机关依法将邱某某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赔偿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李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邱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邱某某的身份,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2、传唤经过,证明被告人邱某某到案的经过。
3、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物证鉴定室(长芙)公(刑)鉴(法临)字[2016]3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及伤情照片,证明李某某的伤情,其损失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4、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及李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明邱某某已赔偿其80000元,其对邱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5、李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辨认,2016年7月13日在赛格数码广场负一楼地下车库用拳头殴打其头部,用脚踢打其腹部的人系邱某某,殴打其脸部的人为张某某。
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13日22时左右,其和邱某某在电游室上班,李某某后来到电游室说了一些难听的话。
后邱某某用拳头打了李某某的头部和腰部,用右脚踢了李某某的背部和腹部,其打了李某某左脸两个耳光。
7、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13日晚上,其儿子李某某被人打伤住院,2016年7月19日这伙人到医院威胁闹事。
8、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19日其在长沙市第一医院十六病室值班期间,有人在30-33床病房争吵。
9、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因举报了尊酷龙电玩城有赌博机的事情,于2016年7月13日22时左右在赛格数码城负一楼停车场被人殴打的经过。
10、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前社会调查,邱某某符合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限被告人邱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