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朱礼龙,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庆文,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国际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梅庆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兆红,山东兴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永明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国际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商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民初字第2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蒋永明于2011年10月8日入职国际商务公司。
2012年8月8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载明蒋永明的岗位为司机。
2015年4月7日,国际商务公司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蒋永明……我单位决定自2015年5月7日起解除/终止与你所订立的期限为2012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签订的3年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理由如下:一、在2015年1-3月份出勤中,时常出现不在岗现象,无故旷工已累计超过15日,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
二、拒绝录取指纹,不遵守单位上下班及《员工手册》相关规定,严重违反单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且经多次劝说沟通无效。
”2015年,蒋永明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国际商务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加班工资、拖欠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代通知金、降温费,该委经审理,作出济劳人仲案[2015]1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加班费27916.32元。
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降温费320元。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蒋永明、国际商务公司不服该裁决,均在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将蒋永明作为原告起诉的(2015)市民初字第2615号案件与本案并案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国际商务公司要求不支付蒋永明加班费的诉讼请求。
因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国际商务公司安排蒋永明休息日(周六)加班的情形,故对国际商务公司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国际商务公司要求不支付蒋永明降温费的诉讼请求。
因没有证据证实蒋永明系从事室外作业及高温作业、符合领取防暑降温费条件的人员,故对国际商务公司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山东国际商务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蒋永明加班费27916.32元。
二、原告山东国际商务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蒋永明降温费32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蒋永明负担。
上诉人蒋永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双方当事人自2011年10月8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蒋永明一直为国际商务公司提供劳动。
2、蒋永明按照国际商务公司的要求,每周工作六天(加班一天),国际商务公司应当支付蒋永明自2011年10月8日至2015年4月底加班费41838.16元。
3、国际商务公司应支付蒋永明2012年度至2014年度降温费960元。
综上,原审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国际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