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王艳青,系王金贵之妻。
申请执行人:张心连。
申请执行人:张成昊,系张连心之子。
申请复议人王金贵、王艳青不服陵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403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在诉讼之前,异议人王金贵曾向申请执行人张成昊书面承诺,如不能还款以其所有的五间住房抵顶。
现在,异议人又称该房屋自己没有产权,违背了诚信原则。
在异议人之子王战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了异议人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
综上,异议人提出的其没有产权的主张不成立。
因异议人名下还有其他房屋,所以该房屋并非异议人夫妻的唯一住房;并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若该房屋系异议人维持生活所必须的居住房屋时,可以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标准从该房屋变价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
因此,本院强制执行该房屋的行为正确,遂裁定驳回异议。
申请复议人称,2014年张成昊叫多人到申请人王金贵公司索要借款,王金贵为了不激化矛盾,被逼无奈下给张成昊打了还款承诺书。
后由于资金链断裂,造成还款没有兑现。
后由诉讼到执行,原告将王金贵车辆、居住的房子全部查封。
由于原告苛刻,致使调解无效。
加上开始被告王金贵没有对案件理会,只忙于想办法还款,案件事实没有得到及时澄清。
现申请人王金贵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将案件申诉到检察院,在执行中异议以纠正法院的错误,执行异议并不是为了拖延执行。
理由:一是一审法院判决主观认定五间房的所有权是我的,与事实不符。
查封房屋是没有房改的公房。
有申请人王金贵与毛呢厂签订的住房协议书证明。
1999年底2000年的翻建是因为房子不符合县里的规划,按县里拆迁要求、单位统一要求,住户搬迁的,根本不是法院认为的自行翻建,有单位开具的证明予以证明。
另外一审法院调查的证人,可以到庭证明一审法院调查笔录不是其真实意思表达。
我违背诚信原则,没有兑现承诺,应该处理我的合法财产。
对我明明没有产权的房屋,违法认定并予以查封处置是错误的,不能以我以前的不诚信而否认我的一切。
二是申请人王金贵确实只有这一处住处。
申请人名下的所谓的其他房子是铭泰制衣公司厂房和车间,早已被法院查封拍卖,这是一审法院执行庭明知的。
请求纠正执行法院驳回其异议的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必须得到履行,诚实信用原则必须得到维护。
申请复议人复议请求中辩称的对生效法律文书即(2015)陵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