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曾某某、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宜章县人民法院案号:(2016)湘1022民初380号
所属地区:宜章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07-12公开日期:2016-10-27
当事人:李某某,曾某某,邓某某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2民初380号原告李某某,男。

被告曾某某,男。

被告邓某某,女。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曾某某、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王乐凯担任记录。

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曾某某、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请求判令:被告曾某某、邓某某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40000元,支付利息26400元(2013年6月7日至2016年3月7日止,共33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后续利息另计),合计66400元;。

被告曾某某、邓某某未予答辩、举证、质��,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查明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2013年6月7日,被告曾某某立据向原告李某某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7日。

2013年9月7日,被告曾某某立据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3月7日。

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返还借款。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本院。

2、被告曾某某于2013年6月2日、2013年9月7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时与被告邓某某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曾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于2013年11月25日离婚。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被告曾某某于2013年6月7日、2013年9月7日分别立据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共计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被告曾某某应向原告李某某返还借款。

被告曾某某向原告借款时约定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逾期利息的规定,故被告曾某某应支付给原告的逾期利息为8887元(30000元×1%×21+30000元×1%÷30×14+10000元×1%×24+10000元×1%÷30×14)(逾期利息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22日,2016年3月23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另计)。

被告曾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于2013年11月25日离婚,但被告曾某某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邓某某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曾某某、邓某某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曾某某的上述借款已由原告与被告曾某某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因而,本院认定被告曾某某向原告李某某的上述借款属被告曾某某、邓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邓某某应与被告曾某某共同承担返还责任。

被告曾某某、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某某、邓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某返还借款4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8887元(逾期利息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22日,2016年3月23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另计);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被告曾某某、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文代理审判员  楚 健人民陪审员  周文利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乐凯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一、实体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