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原告马超诉被告宁夏金泰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贺兰县人民法院案号:(2015)贺民初字第3345号
所属地区:贺兰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07-13公开日期:2016-11-09
当事人:马超,宁夏金泰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初字第3345号原告马超,男,汉族,1987年8月9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告宁夏金泰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习岗镇红旗村原村部,营业执照注册号641100200046330。

法定代表人张景育。

原告马超与被告宁夏金泰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名下的宁AMU3**号车辆予以冻结,原告以其名下宁BG07**号小型普通客车提供担保。

本院依法作出(2015)贺民初字第3354-1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车辆车户予以冻结。

2016年5月18日,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至6月11日期间,被告雇佣原告的挖机在贺兰县习岗镇红旗村干活,人工及工时费共计7524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过段时间将欠款支付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给原告2万元,下欠55240元至今未付。

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机款552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金泰龙公司欠原告挖机款共计75240元,支付了20000元,下剩55240元的事实。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当庭举证,原告提交的欠条记载内容明清晰,价款明确,加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景育本人的印章,证据来源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能够确认以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原告经朋友介绍,前往被告金泰龙公司提供大挖掘机供被告工地使用,后经结算,被告公司财务张丽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金泰龙欠大挖机款198小时×380=75240元(柒万伍仟贰佰肆拾元整),经手人,张丽,2015年6月11日”,欠条中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张景育的个人印章。

欠条出具后,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下欠55240元未付,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被告当庭陈述,本案公告费600元由其本人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挖掘机为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支付相应劳动报酬。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虽未载明债权人姓名,但原告现持有该欠条原始凭据向被告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未到庭对欠条持有人身份提出异议,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75240元,扣除已支付的2万元,下剩5524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552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宁夏金泰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金泰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马超劳务费552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1元、保全费572元,由被告宁夏金泰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600元,由原告马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