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诉田征奇盗窃罪一案减刑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沪01刑更1553号
所属地区:上海市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罚变更
裁判日期:2016-07-26公开日期:2016-08-23
当事人:田征奇
案由:nan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刑更1553号罪犯田征奇,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现在上海市青浦监狱服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09)闵刑初字第1361号刑事判决,认定田征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四千元。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沪一中刑执字第208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田征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沪一中刑执字第149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田征奇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执行机关上海市青浦监狱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提出(2016)沪司狱青减114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9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

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田征奇自被减刑后,仍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成绩良好,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田征奇减刑,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该罪犯符合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田征奇自被减刑后,继续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受到执行机关3次记功等奖励。

上述事实,有罪犯田征奇的认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作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田征奇在刑罚执行期间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田征奇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刑期自2009年6月17日起至2021年11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尤家培代理审判员  单升旗审 判 员  陆宇鹰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施维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适用条件与限度】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