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何丽芬。
被告杨小惠,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8723。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鸿逸物业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逸公司)诉被告杨小惠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鸿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丽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售出位于大良街道办事处南华社区居民委员会红岗路碧翠豪苑二期首誉39号小车位,并签订《小车位买卖合同》,经双方协商,被告需支付中介费共7500元,被告在该物业过户后,于2016年1月19日支付了3000元,余款450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追收未果,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中介服务费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既无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小车位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帮被告出售了车位,被告应支付中介费。
3.收款收据原件两份、房地产登记业务收文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车位已经交易成功。
案经开庭审理,由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杨小惠作为卖方(甲方)、宋根记作为买方(乙方)、鸿逸公司作为中介方(丙方)签订《小车位买卖合同》,约定杨小惠将其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南华社区居民委员会红岗路碧翠豪苑二期首誉39号小车位出售给宋根记,成交价为200000元,甲乙双方各需向丙方支付中介费3000元。
同日,杨小惠与鸿逸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杨小惠支付鸿逸公司中介服务费7500元,即杨小惠实收此小车位款为19.25万元,中介服务费在房管局过户后当天结清。
宋根记已全额支付车位款,鸿逸公司已为双方办理了过户手续,杨小惠支付了中介费3000元。
因杨小惠一直未支付余下的中介服务费,天之龙公司遂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案外人宋根记签订的小车位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具有法律效力。
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中介义务,为买卖双方提供中介服务,促成买卖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并办理过户手续,买卖双方应依约支付报酬。
原、被告协商一致,将中介费用调整为7500元,该补充协议合法有效。
被告没有足额支付中介费,属违约行为。
原告要求被告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