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苏玉颜,女,1982年4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蔡伟浩,男,1978年2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黄汉坚诉被告苏玉颜、蔡伟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豫波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汉坚的委托代理人何瑞兰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苏玉颜、蔡伟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汉坚诉称:被告苏玉颜于2014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承诺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按其要求将30000元转到被告蔡伟浩账户,但被告并未如期还款。
后经原告催促,同年8月31日,被告归还15000元,对于未还的15000元,被告出具欠据,承诺于2014年10月30日前还清,但至今仍未偿还。
被告蔡伟浩与被告苏玉颜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请求判令:被告苏玉颜、蔡伟浩连带向原告黄汉坚偿还借款1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苏玉颜、蔡伟浩未提��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汉坚的小孩因无法在中山市**镇学校入读,被告苏玉颜称其有能力帮忙,经双方商定费用为30000元,原告黄汉坚将此款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蔡伟浩账户,但被告苏玉颜最终未能办妥。
2014年8月31日,被告苏玉颜向原告黄汉坚退回15000元,对于余款15000元,则立具借据,载明为向原告黄汉坚借款15000元,承诺于2014年10月30日前还清,但至今未付。
原告黄汉坚追索未果,遂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蔡伟浩与被告苏玉颜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4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转账凭证、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苏玉颜先以能帮办妥小孩入读为由,收取原告黄汉坚款项30000元,后因未能办妥,在退回15000元后,对余款15000元立具《借据》承诺归��。
原、被告双方对上述15000元欠款转化为借款,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
原告在追索未果后起诉要求被告予以偿还,具有理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蔡伟浩、苏玉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苏玉颜、蔡伟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