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超,男,1994年9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山东省邹城市。
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3日被抓获,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6)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超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红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2日9时许,被告人周超及葛某、冯某(另案处理)在武汉市汉阳区海天欢乐购广场B座武汉同城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内,因电动车��放问题与该公司员工发生纠纷打斗。
随后被告人周超及葛某、冯某与邀约而来的多人持洋镐把等工具再次回到武汉同城伟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内,对该公司员工进行殴打,并致被害人严某1头部及双上肢等全身多处受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致被害人严某2头面部等全身多处受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6年1月23日,被告人周超在山东省济宁市火车站被公安民警抓获。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周超及葛某、冯某已与被害人严某1、严某2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周超及葛某、冯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严某1、严某2全部经济损失各人民币六万元,被害人严某1、严某2对被告人周超及葛某、冯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及当庭质证、认证的到案及破案经过、办案说明、临时羁押说明、在逃人员信息表、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被害人严某2、严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法医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及被告人周超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超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超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周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周超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