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田治中。
被告建平县高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雷。
原告田治华诉被告建平县高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振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田治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平县高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治华诉称:2011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万元,现尚欠18万元未给付。
被告还从原告处借走叉车1辆、油罐车2辆至今未还。
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8万元及利息,返还叉车1辆、油罐车2辆,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建平县高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被告建平县高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田治华借款100万元,约定每月付利息1万元。
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1枚,盖有被告单位财务专用章。
至2012年6月18日,被告偿还了本金82万元,尚欠本金18万元未给付。
利息被告支付到2013年5月。
此后,被告再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及原告在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田治华与被告建平县高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现欠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及2013年5月后的利息未给付,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叉车1辆、油罐车2辆,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无法确认该事实,所以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平县高原矿业有限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