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吕某甲,男,汉族,(身份证号码:×××5135),住广东省信宜市。
原告邹某诉被告吕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全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原、被告在201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年××月××日非婚生育儿子吕某乙。
2012年9月左右,被告便离开原告,不与原告及儿子共同生活,也不履行父亲职责。
请求法院判决:一、原告邹某与被告吕某甲所生育的儿子吕某乙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给原告直至吕某乙满十八周岁为止。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不作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吕某乙(曾用名吕骏曦),孩子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
2016年5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同居关系,同居期间生育儿子吕某乙,孩子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与原告建立了深厚的感情。
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证明其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来源,具备独立抚养孩子的能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法律权利;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孩子跟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有利于其健康成长。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父母有抚养孩子的义务,被告吕某甲依法应承担孩子的生活费用,本院参考本地的生活水平,酌定被告吕某甲应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给原告,直至吕某乙年满18周岁止;被告吕某甲依法享有对孩子探视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